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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申字第293号”judgedate=”二O一三年五月三日”casereason=”民间借贷纠纷”judgelevel=”再审”judgetype=”民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2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麦佩春,女,汉族,1957年2月21日生,柳州市棉纺厂退休职工,住柳州市东××大道××单××室。委托代理人:廖建华,男,汉族,1958年11月9日生,中船西江造船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益新,男,壮族,1963年8月25日生,广西武警总队警官,住南宁市××秀区××单××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丽娜,女,汉族,1954年7月15日生,南宁市体育局干部,住南宁市××区星光大道××号。再审申请人麦佩春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黄益新、赵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麦佩春申请再审称:(一)黄益新、赵丽娜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据是伪造的证据,二审判决采信该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错误;(二)二审判决对双方举证责任分担错误,黄益新、赵丽娜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本案审理应适用普通程序,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黄益新、赵丽娜提供银行汇款单载明的汇款总金额为501800元,与麦佩春在答辩时认可的黄益新、赵丽娜转入其帐户的金额相同,证明黄益新、赵丽娜向麦佩春转款的事实,二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麦佩春称银行汇款单是黄益新、赵丽娜伪造的,没有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黄益新、赵丽娜主张借款给麦佩春,并通过银行将款汇入麦佩春的帐户,麦佩春未按约归还,请求麦佩春归还,提供了银行汇款单予以证明,该汇款单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黄益新、赵丽娜已完成了举证责任。麦佩春认可收到款项,但主张该款是黄益新投资加盟双威公司的注册款,麦佩春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款项归还黄益新、赵丽娜,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符合上述条件,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综上,麦佩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麦佩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代理审判员 熊 梅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