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越天日用品有限公司、毕霞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越天日用品有限公司,毕霞,蒋明华,宁波中波轮业有限公司,王小波,徐瑞龙,丁利绒,丁志国,宁波嘉能进出口有限公司,杨俊亮,陈笑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大厦1号楼17层1-13室。法定代表人:张春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越天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洋龙村。法定代表人:罗海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毕霞,农民。被告:蒋明华,农民。被告:宁波中波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天叙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志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小波,农民。被告:徐瑞龙,农民。被告:丁利绒,农民。被告:丁志国,农民。被告:宁波嘉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时代华都4号楼802室。法定代表人:杨俊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俊亮,居民。被告:陈笑瑛,居民。原告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越天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天公司)、毕霞、蒋明华、宁波中波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波公司)、王小波、徐瑞龙、丁利绒、丁志国、宁波嘉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能公司)、杨俊亮、陈笑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珂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对原告广顺公司诉被告越天公司、毕霞、蒋明华、中波公司、王小波、徐瑞龙、丁利绒、丁志国、嘉能公司、杨俊亮、陈笑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天公司、毕霞、蒋明华、中波公司、王小波、徐瑞龙、丁利绒、丁志国、嘉能公司、杨俊亮、陈笑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广顺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案外人慈溪市海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向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慈银借字第8021211027号借款合同一份予以确认,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8日止,并有原告与罗海宁、葛沛芬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和海联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协议一份,被告越天公司、毕霞、蒋明华、中波公司、王小波、徐瑞龙、丁利绒、丁志国、嘉能公司、杨俊亮、陈笑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书面反担保合同。海联公司在收取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为此银桥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签发了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为海联公司向银桥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684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共同履行担保义务,即时给付原告为海联公司向银桥公司代偿的借款1500000元,利息68475元,并自2013年2月22日起,以15684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2.请判令被告即时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6782元。3.本案诉讼费请判令由被告承担。被告越天公司、毕霞、蒋明华、中波公司、王小波、徐瑞龙、丁利绒、丁志国、嘉能公司、杨俊亮、陈笑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慈银借字第8021211027号借款合同、慈银保字第8021211028号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30日,海联公司向银桥公司借款1500000元以及原告、罗海宁、葛沛芬为海联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2012年11月30日的担保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海联公司之间设立担保服务协议的事实;3.2012年11月30日的反担保合同七份,拟证明被告越天公司、毕霞、蒋明华、中波公司、王小波、徐瑞龙、丁利绒、丁志国、嘉能公司、杨俊亮、陈笑瑛为海联公司之债务履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2012年11月30日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银桥公司已向海联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的事实;5.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函一份,拟证明银桥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6.扣款通知书一份、还款凭证一份、发票联三份以及当庭提交的补强证据二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为海联公司代偿贷款1500000元及利息68475元的事实。7.票号为09847734的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诉讼代理费36782元的事实。被告越天公司、毕霞、蒋明华、中波公司、王小波、徐瑞龙、丁利绒、丁志国、嘉能公司、杨俊亮、陈笑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案外人海联公司与银桥公司签订编号为慈银借字第8021211027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可认定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罗海宁、葛沛芬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慈银保字第8021211028号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案外人海联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若海联公司未按其和银行的约定偿还债务本息,致原告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海联公司应自原告承担该责任之日即时偿还其代偿的全部款项,若逾期,则海联公司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告代偿总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以及海联公司因财产保全需支出的担保费等)。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越天公司、毕霞、蒋明华、中波公司、王小波、徐瑞龙、丁利绒、丁志国、嘉能公司、杨俊亮、陈笑瑛签订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各被告均自愿对原告的担保责任承担反担保义务,反担保范围为除原告向案外人银桥公司提供的连带保证范围外,还包括借款人因违约需另行向原告支付的担保服务费、违约金、利息、以及原告为追索担保款等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财产评估费、差旅费等。因案外人海联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月26日,案外人银桥公司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为案外人海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银桥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的利息6847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36782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海联公司与银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慈银借字第8021211027号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案外人罗海宁、葛沛芬确认的编号为慈银保字8021211028号保证合同,原告与案外人海联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原告与被告越天公司、毕霞、蒋明华、中波公司、王小波、徐瑞龙、丁利绒、丁志国、嘉能公司、杨俊亮、陈笑瑛之间在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编号为802121102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案外人海联公司未按约向银桥公司支付借款的利息,原告作为案外人海联公司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越天公司、毕霞、蒋明华、中波公司、王小波、徐瑞龙、丁利绒、丁志国、嘉能公司、杨俊亮、陈笑瑛作为反担保人应对原告的担保责任承担反担保义务。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均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各被告应依约在反担保内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越天日用品有限公司、毕霞、蒋明华、宁波中波轮业有限公司、王小波、徐瑞龙、丁利绒、丁志国、宁波嘉能进出口有限公司、杨俊亮、陈笑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借款本息1568475元,并以15684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慈溪市越天日用品有限公司、毕霞、蒋明华、宁波中波轮业有限公司、王小波、徐瑞龙、丁利绒、丁志国、宁波嘉能进出口有限公司、杨俊亮、陈笑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678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47元,减半收取计9623.5元,由被告慈溪市越天日用品有限公司、毕霞、蒋明华、宁波中波轮业有限公司、王小波、徐瑞龙、丁利绒、丁志国、宁波嘉能进出口有限公司、杨俊亮、陈笑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 珂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提供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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