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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徐微微与金可川、张豪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微微,金可川,张豪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徐微微。委托代理人:陈红燕。被告:金可川。委托代理人:戴秀成。被告:张豪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责人:麻福育。委托代理人:胡忠高。原告徐微微与被告金可川、张豪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微微的委托代理人陈红燕,被告金可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秀成,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豪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微微诉称:2011年12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金可川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枫林开往岩头方向,途经枫林镇草堂前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先与原告推行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后与前方徐华琴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发生追尾碰撞,再与徐国巨所有的停在路边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四车受损及原告、徐国巨、胡丽芹、徐华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可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国巨、胡丽芹、徐华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头皮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136元、误工费35731元/年×70天=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护理费120元/天×30=3600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交通费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三期鉴定费840元、三轮电瓶车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合计34676元。经查,浙c×××××号货车系被告张豪杰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可川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张豪杰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金可川的身份证及其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可川的主体情况;3、被告张豪杰的行驶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张豪杰系浙c×××××号货车的车主及其主体情况;4、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的基本情况查询单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系浙c×××××号货车的保险人及其主体情况;5、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的车辆进行检验、鉴定的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可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7、病历若干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8、住院证、出院证及诊疗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暂时治愈出院,医生建议休息45天并进行门诊随访治疗的情况;9、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10、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支出的交通费情况;11、司法鉴定协议书及温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51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70天、30天、20天以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双方调解未成的事实;13、三轮电瓶车损失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被告金可川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方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豪杰已就浙c×××××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张豪杰系我表哥,事故发生时,车辆是从他那里借过来开的;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金可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浙c×××××号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国巨和徐华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其分别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和两轮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故申请追加该两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但应注意交强险的分担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收入证明,故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为30天,标准应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对期限无异议,但标准应按照80元/天计算;营养费,期限为20天,标准应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且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势轻微,故不应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车辆损失费,依据不足。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情况。被告张豪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对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用药的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并应扣除伙食费129元;交通费,虽然原告已提供相应票据,但部分票据不合理,由法院酌情认定;三轮电瓶车损失票据,非正式发票,且在交通事故中未进行定损,并提供修理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可川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认为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赔偿,具体由法院确定;鉴定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金可川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对受害人不利。被告金可川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鉴定费与诉讼费由被告金可川、张豪杰承担;同时必然产生的直接费用不属于间接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1、12以及被告金可川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未具体说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且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故不予认定,但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证据13,系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且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故不予认定。对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金可川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枫林开往岩头方向,途经枫林镇草堂前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先与原告推行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后与前方徐华琴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发生追尾碰撞,最后与徐国巨所有的停在路边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四车受损及原告、徐国巨、胡丽芹和徐华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可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华琴、胡丽芹及徐国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皮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70天、30天和20天。另查明,被告张豪杰系浙c×××××号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由被告金可川从被告张豪杰处借来驾驶。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即徐国巨、胡丽芹和徐华琴均已另案起诉。现胡丽芹的损失为32229.3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6562.0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4147.34元),徐国巨的损失为204258.8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36585.6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3873.19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0元),徐华琴的损失为10860.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293.9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926.5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剔除伙食费129元,其合理的医疗费为15007.57元;2、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70天,原告系农民,标准可参照2011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698元计算,故误工费为27698元/年÷365天×70天=5311.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为30天,标准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故为30天×30元/天=90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30天,标准酌情按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故护理费为35731元/年÷365天×30天=2936.79元;5、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20天,标准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20天×30元/天=600元;6、交通费,结合其就诊情况,酌情支持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三期鉴定费840元、电瓶车鉴定费500元,有票据证实,故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受损情况,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7396.31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可川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两被告亦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金可川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系浙c×××××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单位,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9048.74元(误工费5311.95元+护理费2936.79元+交通费800元),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6507.57元【医疗费1500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符合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00元。因本次事故中四位伤者的损失中符合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金额均未超过相应项目的赔偿限额,该四人相应项下的损失应按各自的实际损失计算,故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9048.7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00元。因前述四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总额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该项下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943.56元(10000元×16507.57元÷(5293.95元+16507.57元+16562.05元+136585.62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92.3元(9048.74元+500元+943.56元)。因浙c×××××号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应赔偿原告15564.01元(27396.31元-10492.3元-鉴定费134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1340元(27396.31元-10492.3元-15564.01元),应由被告金可川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由车主即被告张豪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或者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金可川不予认可,且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辩称徐国巨和徐华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其分别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和两轮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故申请追加该两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将该类车辆纳入机动车的范畴,车辆所有人在客观上不能参保交强险,这与未按规定参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有本质的区别,其责任并不在于车辆所有人,若为不能归咎于其自身过错的原因而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所有人显失公平,故对该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微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9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微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64.01元;三、被告金可川赔偿原告徐微微鉴定费134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项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四、驳回原告徐微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徐微微负担91元,由被告金可川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6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许肖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