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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刑一终字第59号陈远毅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远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刑一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远毅,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11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蒋尉,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远毅犯故意伤害罪,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远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亮、苏冰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远毅及其辩护人蒋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归案证明、入院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同案人胡某某、商某、劳某某、吴某、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冼某某、李某、淡某、黄某某证言、被告人陈远毅供述等证据认定:2008年6月1日凌晨,劳某某、商某(已判刑)在南宁市广园路官邸酒吧与被害人程某发生矛盾,并引发肢体冲突,劳某某、商某即走出酒吧,打电话给胡某某(已判刑)帮忙教训程某,随后胡某某通过吴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陈远毅、周某某(已判刑)等人一起到官邸酒吧,经商某指认,陈远毅与吴某、周某某等人采取拳打脚踢及使用酒吧里的酒瓶、冰桶等物品殴打被害人程某,致使程某颅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程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之颅脑损伤后合并的弥漫性脑水肿及脑疝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陈远毅作案后潜逃,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经公安人员做工作后,陈远毅在亲属的陪同下于2011年10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远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远毅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远毅作案后潜逃,在公安人员做思想工作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远毅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尽管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陈远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但不足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远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远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陈远毅上诉称,其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积极实施者,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及对矛盾激化负有过错和直接责任;其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愿;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其是主犯不当,与其他同案犯同案不同判,明显有失公平且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改判轻刑。辩护人蒋尉提出的辩护意见与陈远毅相同的上诉意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陈远毅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审被告人陈远毅伙同胡某某、吴某、周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程某致死的犯罪事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远毅及辩护人蒋尉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远毅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陈远毅作案后潜逃,经公安人员做思想工作后,能在清网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程某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对陈远毅酌情从轻处罚。陈远毅上诉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程某对本案引发有一定过错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诉人陈远毅上诉提出的“其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积极实施者,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的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系因同案犯劳某某、商某在南宁市广园路官邸酒吧跟被害人程某喝酒时发生矛盾,并引发肢体冲突(商某被程某扇打耳光及脚踢中腹部一脚;劳某某被程某脚踢中肚子倒地)而引起,之后劳某某、商某两人即离开酒吧,打电话给同案犯胡某某,并要求胡某某找人帮忙教训程某,随后胡某某通过同案犯吴某纠集周某某、阳继东、曾凯及陈远毅等人一起去到官邸酒吧,经商某指认后,胡某某、吴某、周某某、阳继东、曾凯均承认得持酒吧里的酒瓶、冰桶等物品对被害人程某进行殴打,还得对被害人拳打脚踢;陈远毅供述承认其得持酒吧里的灭火器打中被害人的脚部,所供与同案犯胡某某供述的其看见吴某带来的几个男子中有一人用酒吧里的灭火器砸中被害人的事实相吻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亦证实被害人程某系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从现有证据看,提出犯意并指认被害人的是同案犯劳某某、商某,故意伤害纠集人和积极参与人的是同案犯胡某某、吴某、周某某等人,陈远毅既不是犯意提出者,也不是故意伤害罪犯罪的纠集者和积极参与者,且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因此,应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认定陈远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陈远毅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陈远毅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在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远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出现偏差,导致量刑上跟其他同案犯同案不同判,有失公平且量刑过重,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本院已予充分考虑。根据陈远毅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认罪、悔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远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锦康代理审判员  王肖虎代理审判员  唐培森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江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