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项幼芳与金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幼芳,金三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57号原告:项幼芳。委托代理人:徐伟芳。被告:金三友。原告项幼芳与被告金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幼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三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7月26日,被告因需先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共计35万元,并分别立有借据,约定立即归还,但至今被告始终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三友辩称,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但已支付11万元,只欠原告借款24万元。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2份。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项幼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金三友。身份证号码(330621195710295098)。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华星村(5组)。2012年7月20日”;(2)“今借到项幼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50000元正。借款人金三友。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华星村5组。2012年7月26号。330621195710295098”。以此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借条整文由被告亲笔书写,指印也是被告所按,出借款是用现金交付。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金三友《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金三友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被告金三友无故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即署名金三友的借条原件2份,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能够作为认定被告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金三友曾向原告多次借款,先后于2012年7月20日、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份,载明分别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和15万元,合计35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同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1万元。至此,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借款24万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以催讨无着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三友尚欠原告项幼芳借款24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司法保护。被告应当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金三友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三友应返还原告项幼芳借款人民币24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