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夏甲与夏乙、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甲,夏乙,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夏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浙江晓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乙。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夏甲为与被告夏乙、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于2013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夏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甲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夏乙与担保人李某某找到原告要求借款,被告夏乙将其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原告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由李某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夏乙、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夏乙偿还原告借款188000元及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夏乙答辩称:一、我没有将房产证、土地证抵押,是李某某拿给原告的。二、是李某某出面借款,款项也是打给李某某,利息也是李某某偿还的。三、借条上的签字是我签的。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夏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将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的事实。原告夏甲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五,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夏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夏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四不能证明房产抵押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被告夏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由李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同日,原告预扣12000元的利息后将借款188000元汇至担保人李某某账户。李某某将被告夏乙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原告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原告夏甲与被告夏乙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以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逾期应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甲借款本金18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0.508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6元,由原告夏甲负担196元,由被告夏乙负担437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6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刘良忠人民陪审员  邵小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