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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224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岐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明,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汉族,岐山县人,农民。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明、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7月13日婚生一子。我与被告婚前接触短,未能相互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结婚几年来,被告很少出去工作,找个活也干不了几天,整天在家沉迷于上网,没钱了就找我和其父母要,不给就大吵大闹。孩子、家庭的全部支出全靠我独自支撑,而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些琐事,不分场合不分时间即对我大打出手,我实在无法继续忍受,几次同被告协商离婚,均因被告反悔,为能成功。自2012年5月分居至今,现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蔡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08年9月结婚至今,一直和睦相处,并育有一子,现已4岁。结婚后我两人同在蔡家坡智能设备厂上班近两年,一直生活、工作在一起,我对她关怀备至,给她打饭,帮她干一切有益于她的事。因此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坚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7月13日生一男孩。2011年农历9月,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受伤。2012年5月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状诉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照片,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当庭审核,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以感情和责任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且孩子尚未成年,需要父母共同的呵护和教育。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和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王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