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二终字第47号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诉南宁红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南宁红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二终字第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红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文谦,总经理。上诉人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红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红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因生产需要以每吨56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水泥助磨剂为26.49吨带桶),净重为24.60吨,价款为137760元。2011年10月24日,原告到税务部门开具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00051040、00051041)给被告,被告将该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税,税务部门对该二份发票予以认证。被告收货后于2012年5月11日支付50000元给原告,余款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提交了为起诉及开庭的交通、住宿费用的部份凭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水泥助磨剂吨数以及被告将原告提供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税并经税务部门认证的事实,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不但存在买卖水泥助磨剂的买卖关系,且被告对买卖价款为137760元是认可的。因此,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助磨剂的货款为137760元。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尚有87760元至今没有支付,显属不当,应予支付。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承担货款87760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及50000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l0月24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止)的主张,鉴于双方并没有约定原告供货后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因此,应以原告去函被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时间即2012年6月13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已付50000元,尚欠87760元,故应以欠款877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判决履行期限止。至于原告提出因追索欠款而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2000元的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依据均为起诉及开庭时的交通、住宿费用的部份凭据,对这部份的支出,双方并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的这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8776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判决履行期限止)给原告南宁红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南宁红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万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在交货时没有确定单价是5600元,故由于上诉人不同意按此数额支付才不完全支付货款的;2、双方没有约定交货时间,如计算利息应从起诉时计算,一审判决以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红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上诉人万凌公司认为双方在交货时没有确定单价是56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实。从上诉方签收货物时确认的水泥助磨剂吨数以及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税并经税务部门认证的事实反映,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买卖水泥助磨剂的买卖关系,及上诉人对买卖价款为137760元是认可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尚欠货款至今没有支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因此,应以被上诉人红锦公司主张货款权利时计算货款利息。故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去函给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时间即2012年6月13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计算利息应从起诉时计算的主张依法无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上诉人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少艳代理审判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谭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