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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世民诉王凤枝、抚松县抚松镇夹信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民,王凤枝,抚松县抚松镇夹信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李世民,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王凤枝,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抚松县。被告抚松县抚松镇夹信子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王道发,系村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世民诉被告王凤枝、抚松县抚松镇夹信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已自行协商解决,原告李世民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世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世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已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莲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