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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板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许玉兰与陈明、胡秀成、严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兰,严翠香,陈明,胡秀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板民初字第18号原告许玉兰,女,汉族,1956年9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秋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翠香,女,汉族,1975年11月8日生。被告陈明,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生。被告胡秀成,男,1943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国平,江苏利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玉兰诉被告严翠香、被告陈明、被告胡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皎,被告胡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翠香、被告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兰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严翠香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胡秀成作为担保人。现借款已经带起期,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严翠香置之不理,被告陈明为被告严翠香的丈夫、被告胡秀成作为担保人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翠香未作答辩。被告陈明未作答辩。被告胡秀成辩称,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6个月内没有向作为保证人的本人主张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严翠香向原告许玉兰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3月3日归还,被告胡秀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许玉兰多次向被告严翠香催要还款,被告严翠香未能归还。另查明,被告陈明原系被告严翠香丈夫,两被告于1998年元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3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玉兰借款给被告严翠香,被告严翠香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被告陈明原系被告严翠香丈夫,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许玉兰要求判令被告严翠香、被告陈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胡秀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许玉兰未有证据证明在该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6个月内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胡秀成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胡秀成的担保责任已免除,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翠香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许玉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许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严翠香、被告陈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长  曹光明人民陪审员  方 娟人民陪审员  王甫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吕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