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刘建社与被申请人王学武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3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社,男,1954年5月21日生,汉族,邯郸铁路机务段退休职工,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学武,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岳景先,女,1968年9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人,系王学武之妻。申请再审人刘建社与被申请人王学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丛台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8)丛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学武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建社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建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选,被申请人王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景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社一审诉称,2002年1月,刘建社从邯郸市房管局中华房管处租得位于五金街13号、14号门市房两间做为经营饭店使用,并投资进行了装修改造,安装了电表、水表等设施,每年向房管处按时交纳租金。2005年11月刘建社将其中一间门市转租给被告王学武,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为此刘建社将14号门市房交给被告王学武使用,被告应交房租每月900元。2006年房租改为11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至2006年10月底。但从2006年11月之后,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开始拖欠租金,到2007年12月底合计欠租金14个月计款15400元。2008年1月双方终止了租赁协议,经多次催要租金,被告拖至今日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15400元及银行存款利息472元。被告王学武一审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已于2006年11月终止,被告不欠原告租金;2、原告没某某出租门市房的所有权,也无转租权利,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2006年11月之后,原、被告没某某续签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拖欠租金,诉讼主体不对。丛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刘建社与其妻黄月香于2002年合伙承租了邯郸市房管局中华房管处位于本市五金街的13、14号门市房两间,经投资装修改造,安装了水、电表及其它设施,用做经营饭店。2005年11月原告刘建社与其妻黄月香协商同意,将其承租的五金街14号门市房转租给被告王学武使用。双方于2005年11月6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将14号门市房转租给被告使用,房租费暂定每月900元,租期一年。2006年随市场价再定房租费,每月1—5号前一次交清房费。在同等的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租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14号门市房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两个月的租金1800元。2006年1月被告又按双方约定,每月按1100元租金一直交至2006年10月底。2006年11月5日双方的租赁协议期满一年后,未续签协议,但被告没某某将14号出租房交还原告,而继续使用。自2006年11月之后未向原告交纳租金,拖至2007年12月合计14个月的租金共计15400元。2008年1月原告主动与被告终止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并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推托不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丛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门市房协议已实际履行。在协议约定的租房期间,被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将其承租的门市房返还给原告,且实际继续占有使用。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应依法认定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应视为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均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与对方协商后终止该租赁协议,在租赁协议继续生效期间,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交纳租金的数量、时间与方式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逾期不付属于违约行为,长期拖欠不付实属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不是出租房产权人,不具有出租门市房的权利,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的租赁协议于2006年11月终止,被告不欠原告房租等。但未向本院举证,也没某某能足够于反驳原告所举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无据可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拖欠的租金,并应支付拖欠租金期间的银行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472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武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清拖欠原告刘建社的租金15400元,并支付拖欠租金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472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学武承担。宣判后,王学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建社不是租赁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房屋的承租人。原告的证据显示黄月香与房管局订有租赁合同,与房管局有房屋租赁关系。刘建社没某某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双方的合同在2006年11月5日便到期终止了,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12月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更不欠原告房租。3、原判按每月1100元计算租金没某某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建社二审辩称,刘建社与黄月香是夫妻关系,是夫妻合伙租赁,上诉人也是清楚的,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租赁使用房屋至2007年底的事实是存在的。有邻居常军峰和王方顺可以证明,王学武还给市房管局写信要求减少租金,有上诉人所写信件可以证实。本院二审查明,刘建社与其妻黄月香于2002年以黄月香名义承租了邯郸市房管局中华房管处位于本市五金街的13、14号门市房两间,经投资装修改造,安装了水、电表及其它设施,用做经营饭店。2005年11月刘建社、黄月香将其承租的五金街14号门市房转租给王学武使用。双方于2005年11月6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刘建社将14号门市房转租给王学武使用,房租费暂定每月900元,租期一年。2006年随市场价再定房租费,每月1—5号前一次性交清房费。在同等条件下王学武有优先承租权。协议签订后刘建社将14号门市房交给王学武使用,王学武也按约定向刘建社支付了2005年两个月的租金1800元。2006年1月王学武又按双方约定,每月按1100元租金一直交至2006年10月底。2006年11月5日双方的租赁协议期满一年后,未续签协议。刘建社主张之后王学武没某某交回房屋,继续租赁该房至2008年1月,期间的房租也没某某交纳,并提交了署名为常军峰、王方顺的证言材料及以王学武名义给邯郸市房管局所写信件。本院二审认为,双方2005年11月6日所订立的《租赁协议书》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主张自2006年11月5日至2007年12月期间上诉人未交回租赁房屋,也未交纳租金。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某某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被上诉人也没某某提供证据证实证人确某某出庭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以刘建社名义写给市房管局的信件,该信件没某某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又不认可是本人写给房管局的,信件又是打印件,被上诉人也没某某证据证明该信件是上诉人所写。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某某得到证实。据此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某某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认为,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08)丛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建社要求王学武给付租金15400元及利息47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均由被上诉人刘建社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已由上诉人王学武预付,由被上诉人刘建社给付王学武185元。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建社诉称,2005年11月5日双方租赁协议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协议,但王学武未将门市房交回而继续租赁使用至2008年1月,期间一直未按期交纳租赁费。而二审判决却无视该事实的存在,仅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认定申请再审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王学武辩称,双方租赁协议期满后,刘建社便强行将门市房收回,无奈其只好搬离诉争房屋不再继续使用,双方不存在所谓的事实租赁关系,刘建社没某某证据证实我未将门市房交回而继续租赁使用并拖欠租赁费至今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申请再审人刘建社与被申请人王学武之间是否存在事实租赁关系,王学武应否支付房屋租金15400元及利息款472元。围绕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除提举原审证据外,申请再审人另提交证据一、2011年6月17日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华房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2007年8月份双方曾因租赁纠纷要求该处调解处理,结果是双方于2007年12月底退出该房,该处将房屋收回另行出租,2007年12月底以前的房租由黄月香向该处交纳;证据二、2011年6月17日张宝风(中华房产管理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内容同上;证据三、常军锋、王方顺证人证言,拟证实王学武自2005年底开始承租刘建社的门市房,直至2008年初才搬离该房,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费纠纷不清楚;被申请人王学武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虚假,其从未要求中华房产管理处调解处理与刘建社之间的纠纷,且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应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名证人所某某,其在租赁协议期满后,刘建社便强行让其搬离门市房不再继续使用。且证人也明确表示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费纠纷不清楚,无法证实刘建社的主张。两名证人原某某出庭接受质询,其再审时所作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因证据一、证据二属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某某出庭接受质询,没某某正当理由未出庭的,无法核实其所作证言的真实性。且该证言无法证实刘建社所主张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费纠纷,以及租金数额,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三常军锋、王方顺出庭证言已明确表示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费纠纷不清楚,亦无法证实刘建社所主张的拖欠租赁费数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再审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刘建社与王学武于2005年11月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王学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刘建社主张租赁期间届满后,王学武未如约将门市房腾退而继续占有使用并拖欠租赁费至2008年1月,王学武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双方为此成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某某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王学武是否拖欠租赁费以及拖欠租赁费的具体数额,均应由刘建社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双方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并未重新续签书面协议,刘建社所提供的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华房产管理处、张宝风、常军锋以及王方顺的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双方是否存在租赁费纠纷以及拖欠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二审认定申请再审人刘建社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刘建社再审称王学武未将门市房交回而继续租赁使用至2008年1月,期间一直未按期交纳租赁费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达建华审 判 员 袁粟波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