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岳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26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岳某,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宋会香,女,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白广伟,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苑学新独任审判,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会香、白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初介绍相识,××××年××月××日订婚,次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原被告未举行婚礼,至今亦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600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初相识,××××年××月××日订婚,次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未举行婚礼,至今亦未共同生活;原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本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王某户籍证明一份;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已经登记结婚,应当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登记后未举行婚礼亦未共同生活,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又未到庭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弥补不足,顾及家庭利益,共建幸福美好的和谐家庭,而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有积极的和好态度。诉讼期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子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