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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民初字第3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管清斌与吴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3499号原告管清斌,男,1982年5月30日生,汉族,济南市历下区甸柳新村街道办事处科员,住济南市。被告吴宝明,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管清斌与被告吴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清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宝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清斌诉称:被告吴宝明于2010年10月22日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我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6%;后于2010年12月4日向我借款3万元。以上共计39万元。我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未依约向我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向我偿还4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宝明偿还借款35万元。被告吴宝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宝明通过原告管清斌的岳父认识原告。被告吴宝明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管清斌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管清斌现金贰拾万元整。注:每月按2.5%的息三个月一结息。借款人:吴宝明.2010年10月22日”。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管清斌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管清斌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息为:月息为6%.利润另算。借款人:吴宝明.2010年11月23日”。于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管清斌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管清斌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吴宝明.2010年12月4日”。原告管清斌称,被告吴宝明口头说尽快还,但只还了4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管清斌35万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管清斌提交的三份借条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吴宝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吴宝明尚欠原告管清斌35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管清斌要求被告吴宝明履行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清斌借款35万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宝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安代理审判员  万 斌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