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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郭雷与潘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雷,潘贤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郭雷被告:潘贤辉原告郭雷为与被告潘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潘贤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贤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雷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3月16日,被告以其开办的汽车装饰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一份,但被告仅返还了原告11000元,之后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经多方催讨未果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9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郭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潘贤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全部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贤辉返还原告郭雷借款39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9000元本金为基数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潘贤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贺露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