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北京宇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阳谷县紫东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宇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阳谷县紫东运输有限公司,田红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北京宇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金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霞,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际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鹏飞,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阳谷县紫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田红臣,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原告北京宇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聊城公司)、阳谷县紫东运输有限公司、田红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谷紫东运输有限公司、田红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1时许,康金星驾驶原告的京A×××××号客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6公里+660处时,与停放在道路东侧由被告田红臣驾驶的属于被告阳谷县紫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鲁P×××××挂号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康金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红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鲁P×××××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5453.8元。被告天安保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谷县紫东运输有限公司、田红臣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举出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修车发票一张,证明京A×××××号车车损为8846元;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资质和车辆信息;6、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鲁P×××××/鲁P×××××挂号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保险聊城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修车费用偏高。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12年1月17日1时许,原告法定代表人康金星驾驶原告的京A×××××号客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6公里+660处时,与停放在道路东侧由被告田红臣驾驶的属于被告阳谷县紫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鲁P×××××挂号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康金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红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鲁P×××××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共4000元)和商业三者险(共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损失评定,京A×××××号客车定损合计金额为8846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为凭。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被告天安保险聊城公司虽对原告的证据3所证费用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康金星和被告田红臣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机关依法作出了康金星负事故主要责任、田红臣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原告和被告天安保险聊城公司对认定书均无异议。经审核,该认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致原告车辆受到损害,被告天安保险聊城公司作为鲁P×××××/鲁P×××××挂号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在两份交强险(4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5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康金星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的车辆状况和康金星的驾驶资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免赔范围,故被告天安保险聊城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17.8元[(8846元-4000元-120元)×30%]。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北京宇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40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北京宇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1417.8元。以上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北京宇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宇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爱军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张文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志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