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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外来务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5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2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龚某饮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当湖街道南市路与东方路段时,被民警查��。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龚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0.89mg/ml,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车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笔录、户籍登记证明、询问笔录、前科情况、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龚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