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化名郭某甲、郭某乙),男,1987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1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邦振,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永坤、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邦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何某某、“三郎”(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巨野县城青年路中段“XX酒店”门前人行道上,因被害人吕某某说话引起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不满,随对被害人吕某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吕某某右侧颞顶部硬脑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吕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巨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人丛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吕某某陈述、鉴定结论(鲁)公(菏)伤鉴(法)字(2011)第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不掌握被告人孙某某真实姓名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某交待了其在巨野县打伤他人的事实,并有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巨野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卜庆发审判员 唐存平审判员 张洪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高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