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赵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军、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初,被害人陈某乙及其表哥陈某甲为托关系帮兄弟陈英雄能取保候审,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赵某。同月5日,被告人赵某谎称自己熟识相关人员,以“托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的人民币10500元,并签订了虚假的保释协议。后因被告人赵某的承诺无法兑现,且中断联系方式,被害人陈某乙遂至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灵芝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假保释协议,收条,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初犯,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已退缴赃款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赵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利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