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长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赵才根与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湘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才根,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湘琴,杭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35号原告:赵才根,委托代理人:林厚和。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芳。被告:陈湘琴,委托代理人:杭有根,被告:杭有根,原告赵才根诉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湘琴、杭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才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厚和、被告杭有根即被告陈湘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因开发嘉兴公寓短期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陈湘琴、杭有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期至2011年9月30日止,利息按每万元每天12元结算,如纠纷成讼,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还款40万元、4月1日还款10万元、5月31日还款20万元、7月6日还款30万元,合计还款100万元,利息按每月1.5%计算已结算支付到2012年8月底。余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5000元(按月息1.5分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止,2013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湘琴、杭有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湘琴、杭有根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是用于被告长兴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所用,且借款人有资产,应由借款人先归还借款,不应该直接向担保人催讨。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陈湘琴、杭有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及嗣后被告陆续归还了100万元。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湘琴、杭有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陈湘琴、杭有根未提出异议,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赵才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才根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陈湘琴、杭有根为该借款担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7月6日分四次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约定从2012年7月1日开始,利息按1.5%计算,嗣后,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余款10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才根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利息,但在嗣后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1.5%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湘琴、杭有根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湘琴、杭有根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湘琴、杭有根抗辩称应由借款人先归还借款,不应该直接向担保人催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湘琴、杭有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才根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5000元(按月息1.5分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止),合计107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按借款本金100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陈湘琴、杭有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湘琴、杭有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湘琴、杭有根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文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