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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楼彭文诉郭金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某某,郭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一:审核二: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上诉人楼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XX斌、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1月17日,楼某某、郭某某分别向张某某、孟甲借款各56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16日归还。楼某某、郭某某未按约还款,2008年1月31日,张某某、孟甲分别与楼某某、郭某某及诸暨市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诸暨市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签订借款抵押书,将玉山分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江西某某山某金山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11225.2㎡为楼某某、郭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张某某、孟甲自愿将56万元借款减免16万元,实际借款40万元。2008年4月23日,张某某、孟甲分别向该院起诉,要求楼某某、郭某某归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审理后,该院分别作出(2008)××民二初字第××号××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楼某某、郭某某共同归还张某某、孟甲借款各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各22680元。判决后楼某某委托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代理该二案相关事项,2008年11月28日,分别与张某某、孟甲达成协议书,由楼某某全额支付给张某某、孟甲后结案。楼某某起诉要求郭某某支付代偿款32.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对外承担的清偿责任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该院(2008)××民二初字第××号××号民事判决判令楼某某、郭某某共同归还张某某、孟甲借款各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各22680元,根据以上二个生效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理由,本案楼某某、郭某某向张某某、孟甲的借款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楼某某已全部履行了(2008)××民二初字第××号××号民事判决确认由楼某某、郭某某共同承担的义务,实际已向张某某、孟甲各履行32.5万元,合计65万元。案件均已履行完毕。楼某某起诉要求郭某某支付代偿的32.5万元款项,合理合法。但楼某某在2008年11月28日已与张某某、孟甲达成协议,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直至2012年9月7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郭某某支付代偿款,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楼某某的请求权已不受法律保护,故楼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郭某某抗辩认为楼某某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楼某某认为张某某、孟甲实际履行完毕债务的时间是在2012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认为没有委托代理人周某与张某某、孟甲签订协议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楼某某要求郭某某支付代偿款32.5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0元,由楼某某负担。上诉人楼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申请设立诸暨市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2012年1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纠纷之诉,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判决。得悉这一情况,上诉人于2012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追偿之诉。根据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对共同借款应视为按份共有,因双方对共有份额没有约定,视为等额共有。在共有的内部关系中,上诉人偿还债务已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根据物权法第99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代偿款32.5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民二初字第××号××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须共同归还张某某、孟甲借款各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各22680元,上诉人在2008年11月28日与张某某、孟甲达成协议,由上诉人履行上述债务,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本案楼某某与郭某某并未约定承担份额,应对所负债务各半承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已超过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方,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人曾向其主张过权利和其已明确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意见。2008年11月28日是上诉人与张某某、孟甲达成还款协议的时间而非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双方对于上诉人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的日期有争议,但实际履行日亦非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审关于2008年11月28日或实际履行日属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裁判理由,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共同合作经营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在情理之中。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郭某某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2012年4月18日之前上诉人已经偿付债务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利息可从上诉人主张的实际履行债务次日即2012年4月19日起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郭某某应归还给上诉人楼某某代偿款325000元,并支付325000元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均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