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宛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欣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广,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12)宛民初字第142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管民终字第1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会平、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17时30分左右,司机高中亮驾驶我公司的豫R×××××号重型货车,在镇平县境内与被害人郭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司机高中亮负全部责任,为此,我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未超过法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赔付382000元。肇事车在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计422000元,经申请被告理赔,却未达成一致协议,现起诉要求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赔付各项费用420000元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保险合同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第二、原告自行赔付382000元,数额过高。第三、尽管法院驳回了管辖权异议,但仍认为该案应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五份(保单三份,发票二份)。1、2012年11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2012年11月1日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一份。3、2012年11月3日豫R×××××号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份。4、2012年11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票一份。5、2012年11月1日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票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机动车牌号为豫R×××××),保险金额总计420000元(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组共四份。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豫R×××××发生交通事故,司机高中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郭某死亡证明。证实郭某死亡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3、镇平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郭某的死亡原因。4、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刑事处罚结果。以上证据证实豫R×××××号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死亡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约��的保险赔偿事由产生。第三组共四份1、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王鹏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2、2012年3月13日,郭某亲属与王鹏签订的《赔偿协议》3、2012年3月13日,郭某丈夫申庆斌出具的收到条一份(金额220000元)。4、2012年5月21日,郭某丈夫申庆斌出具收条一份(金额162000元)。该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豫R×××××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王鹏已经给付被害人郭某亲属赔偿款382000元。第四组共七份。1、郭某与申庆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建设路社区及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3、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小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南阳新奥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郭某2009年…2012年工资表一份。5、南阳新奥针织有���公司证明郭某生前系该公司员工的证明一份。6、镇平县公安局贾宋派出所郭某户籍证明一份。7、证人李某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实被害人郭某长期在镇平县城关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两份保险条款,证明应按约定合法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无异议,其它有异议,证据2、3、6、7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和要件,死者居住地应由房屋所有权证予以确认。证据4、5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不能参照城镇标准赔偿。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是证据,要求合法赔偿。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日17时30分左右,司机高中亮驾驶豫R×××××号重型货车,在镇平县境内与受害人郭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司机高中亮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中亮以犯交通肇事罪,被镇平县检察院公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高中亮与受害人郭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付382000元。另查明,豫R×××××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鹏,高中亮系王鹏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计422000元,赔付给受害人郭某家属的382000元系王鹏所出,因被保险人是原告,王鹏、高中亮同意以原告名义起诉,要求赔付各项费用382000元,后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20000元。再查明,《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向被告投保相应保险,被告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第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被告承保的保险期间,被告对于承保的险种及保险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对应险种进行理赔,因被告未及时理赔,王鹏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第三、受害人实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1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20年=363896元。2,、丧葬费15151.5元。两项共计37904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0000元,因王鹏仅向受害人家属赔偿382000元,未赔偿的38000元,被告不予赔偿,已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382000元中,多出的2952.5元,被告亦不应赔偿,所以,被告应赔偿给原告379047.5元。利息双方未做约定,应从起诉之日(2012年6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第四、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元×20年=408846.2元计算,因原告已于2012年5月21日赔偿完毕,故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20年=363896元计付。第五、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受害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出具的证据证实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37904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第二、驳回原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原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6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才审判员 曹聚改审判员 卫本理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俊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