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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70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370号原告田某,女,1978年4月8日生,汉族,临清市银河纸业集团职工,住临清市。被告夏某甲,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临清市。法定代理人夏某丙,男,汉族,农民,系夏某甲之父。原告田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生一女儿夏某。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于2007年和2011年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判决之后二人始终没有和好,也没有继续生活,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二三年后因为意见不合,被告得了精神分裂症,被告认为双方应当尽量维护这个完整的家庭。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较好,2005年4月29日原告生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为家务琐事闹矛盾,为此原告于2007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二人离婚。2011年4月19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再次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之后二人始终不能和好,一直分居。因二人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联邦椅一套、梳妆台一个、29寸长虹电视一台、王牌洗衣机一台、被褥四床、单人床一个、碗橱二个、茶几二个、饮水机一台、木椅子二个,该项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存放。原告自称婚后共同财产有临清市阳光丽景小区8号楼1单元5楼东户楼房一栋,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诉讼期间原告表示放弃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分割,要求自行抚养孩子。被告表示愿意抚养孩子,如果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每个月探视孩子一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生气闹矛盾,且二人长期分居不在一起生活,原告已经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始终不能和好,现原告又提出离婚,经多次调解,二人始终不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自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诉讼期间,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每个月探视孩子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姜丽芬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子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