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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廖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廖扬,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刘君。委托代理人李廉朴、李蜀雁,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扬。委托代理人刘亚磊,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号倍特康派大厦*楼。负责人罗志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仕俊,公司员工。原告刘君诉被告廖扬、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廉朴、被告廖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磊、安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蒋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诉称,2012年7月27日5时45分,被告廖扬驾驶川A216**号起亚牌小轿车在双流国际机场东一路商务酒店路口西侧辅道,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廖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肇事车辆川A216**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244582.76元。被告安诚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主张按照2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天数认可91天,护理费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按照300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实际减少,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查档费、打印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廖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安诚财险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药费47133.51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5时45分,被告廖扬驾驶川A216**号小轿车在双流国际机场东一路商务酒店路口西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过程中占用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时,其右前大灯与原告同向在非机动车道骑乘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双流机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2年8月6日出院,同日转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两次共住院91天,产生住院费47133.51元。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012年8月16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损失约为180天,护理时间以90天为宜。花费鉴定费2835元。事故车辆川A216**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刘君系城镇居民,在四川金凤凰人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与罗永桥育有子女一人,即罗某某(1999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刘志全(1950年1月8日出生)和母亲王曾富(1951年6月17日出生)育有子女二人,分别是儿子刘小明和原告刘君。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扬已垫付原告医药费37133.51元,护理费7200元,被告安诚财险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双流机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郫县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金凤凰人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双流县东升镇双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双流县胜利镇云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薄、收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扬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事故车辆川A216**号车向被告安诚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扬承担,该部分由被告安诚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如下:1、医疗费47133.51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91天×50元/天),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820元(91天×20元/天);3、营养费3600元,因原告提供的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应加强营养,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820元;4、残疾赔偿金107394元(17899元×30%×20年),因原告提交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88339.2元,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刘志全和母亲王曾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子女罗俊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刘志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626.55元(4676.5元×18年×30%÷2人),原告母亲王曾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328.03元(4676.5元×19年×30%÷2人),原告子女罗俊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326.4元(13696元×6年×3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5、护理费10920元,本院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并参照当地护工报酬确认为10800元(60元/天×180天);6、交通费933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误工费16860.6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8000元;9、鉴定费2835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0、查档费、打印、复印费、电话费261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1089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218383.49元(47133.51元+1820元+1820元+107394元+12626.55元+13328.03元+12326.4元+10800元+300元+8000元+283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安诚财险要求按照2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8%的比例(8484.03元)扣除自费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安诚财险应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289.48元(47133.51元-8484.03元+1820元+18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剩余的32289.48元由被告廖扬承担。被告廖扬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安诚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774.98元(107394元+12626.55元+13328.03元+1236.4元+10800元+300元+8000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的54774.98元由被告廖扬承担。被告廖扬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安诚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2835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廖扬承担。综上,被告廖扬应赔偿原告刘君元11319.03元(8484.03元+2835元)。被告廖扬主张其垫付原告营养费182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廖扬已垫付原告医药费37133.51元,护理费7200元,被告安诚财险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解决。本院将被告安诚财险应返还被告廖扬的金额和被告廖扬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品迭后,被告安诚财险应支付原告57946.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君赔偿款164049.98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廖扬垫付款33014.48元;三、驳回原告刘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被告廖扬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廖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