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10时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家独自饮白酒后驾驶黄色临工装载机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安市公安局彭店子治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王金瑞、韩安久发现有酒后反应。当日10时32分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样,次日经检测其血样酒精含量为113.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登记、机动车照片及光盘,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迁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国良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任 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