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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吕惠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吕惠,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吕惠。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郑翰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锡刚。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孝辉、应玉菊,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吕惠因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1)杭江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吕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陈晓峰,被上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杭土资裁字(2010)00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如下:一、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同协路(德胜路-沪杭高速)道路工程项目用地已经依法批准,申请人依法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申请人具有拆迁主体资格,其拆迁行为合法;二、被申请人陈吕惠(户)未在规定时间内同意评估公司上门丈量,从而造成事实上无法评估其房屋的价值和确定补偿金额;三、户籍证明笕桥镇白石社区5组28号现常住户口为6人,户主陈正兴、妻王阿条、子陈吕惠、儿媳蔡菊英、孙子陈金祥、孙女陈平。独生子女情况说明证明该户没有独生子女,其实际安置人口为6人;四、经批准《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同协路(德胜路-沪杭高速)道路工程项目拆迁方案》和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明确了房屋拆迁补偿形式、安置方式、安置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房屋应当按照杭政办函(2009)123号《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原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价的两倍结算;二、被申请人安置人口为6人,安置地点为新风、彭埠社区高层农居店,安置用房面积为330平方米;三、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搬迁之日起30个月。临时过渡费为每人每月600元,超过渡期限的每人每月增发300元;搬家补贴费标准为1200元,按两次发放。原审原告陈吕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10)00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二、诉讼费用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陈吕惠经批准,在江干区笕桥镇白石村5组原基地翻建三层,落地面积106平方米的房屋。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同协路(德胜路-沪杭高速)道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6月2日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陈吕惠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8月11日,因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陈吕惠对安置方式等有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裁决,并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规划许可证附图、拆迁方案、被拆迁户建房审批表、拆迁安置情况告示、拒绝丈量评估的证明及调解方案等材料。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该案后分别向拆迁人和原告陈吕惠户发出了《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9月9日,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召开调解会,因双方就安置方式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果。2010年9月26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下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督促双方尽快就拆迁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0月13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及杭州市关于撤村建居等有关规定,依法作出杭土资裁字(2010)00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该裁决书已送达了双方当事人。陈吕惠对此不服,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裁字(2010)00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行政主体适格。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后,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的规定,履行了调解、发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等法定程序,由于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陈吕惠因安置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故未能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鉴于原告陈吕惠拒绝丈量房屋的实际情况,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被申请人拒绝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裁决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安置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的规定,以及《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相关规定,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10)00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符合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有关陈吕惠要求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10)00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吕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吕惠承担。宣判后,陈吕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不具有申请拆迁许可证的资格,不能从事拆迁活动。二、案涉拆迁人单房屋选择的评估机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这是对上诉人作出的不公平的利益安排。三、征收非国有财产应进行拆迁补偿,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本案上诉人有700多平米的房屋,其产权有一部分有合法手续,有一部分性质待定。被上诉人在作出裁决时并未对没有手续建造的房屋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法进行认定的程序。拆迁补偿方案中“没有手续建造的房屋一律不予赔偿”是违法的。可以认定我们部分房屋是违法的,但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四、拆迁许可证没有经过听证,违法。五、上诉人房屋并不是拆迁时撤村建居的,撤村建居在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前,这就证明了上诉人已非农民身份,案涉土地已非集体土地而是国有土地,这种情况下依照集体土地进行拆迁、裁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六、被上诉人作出拆迁裁决之前没有征询过上诉人的意见,相关的程序也并未履行,相关的文书的送达都是不真实的。七、本次拆迁补偿裁决结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保障被拆迁人居住条件的原则规定。八、本案中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不应当适用地方法规,不应当适用市委市政府的文件。总体来说,原来的房屋和现在的拆迁安置相比,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2011)杭江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10)第00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杭土资裁字(2010)00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拆迁过程中,因拆迁双方对安置人口等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8月30日,拆迁人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裁决,并提交了相关资料。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拆迁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该案后分别向拆迁人和陈吕惠户发出了《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2010年9月9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召开调解会,因上诉人无故缺席,调解会终止。9月26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下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督促双方尽快就拆迁争议事项达成协议,2010年10月13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作出杭土资裁字(2010)00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对双方争议的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该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项目已经公开摇号产生评估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书开展评估工作。根据市委办发(2002)80号《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关于转发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及《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白石村已撤村建居,上诉人要求迁建安置没有依据。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未被撤销之前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的拆迁人拆迁主体资格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杭土资裁字(2010)00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被上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一致。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庭审中,各方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10)00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和辩论。经审查,一审程序中,陈吕惠提交了视频一张,拟证明送达文书时陈吕惠不在家。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不予采信。原判对其他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据调解笔录记载,陈吕惠缺席于2010年9月9日召开的调解会,调解会终止。原审判决认定拆迁双方当事人“就安置方式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果”,存在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拆迁人不具有申领拆迁许可证的资格,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有权机构对此作出否定性评价,裁决所依据的前置拆迁许可不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拆迁许可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拒绝评估机构对其房屋进行丈量评估,故拆迁人在提出裁决申请时未能向裁决机关提供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被拆迁人拒绝丈量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裁决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安置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据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确定上诉人户的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并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裁决前,向上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和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裁决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案涉相关文书的送达不真实,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吕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李 洵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