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孝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熊猫机电厂与康春花返还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熊猫机电设备厂,康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孝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南京熊猫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熊猫机电厂),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海福巷***号。法定代表人和再定,熊猫机电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炜,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春花(又名康平),女,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劲,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无业。原告熊猫机电厂与被告康春花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猫机电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和被告康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猫机电厂诉称:被告的丈夫许某某原系江苏××摩汽配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摩汽配交易中心)个体经营业主,因突发疾病无钱医治,被告以丈夫患病、家庭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申请垫付医疗、康复等费用,截至2012年12月26日,原告从人道主义考虑累计垫付医疗等费用76151.60元。另外,摩汽配交易中心系原告出资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因经营调整被注销。原告为收回上述垫付款向被告发函催要垫付的费用,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76151.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康春花辩称:原告出资设立摩汽配交易中心,被告的丈夫许某某是摩汽配交易中心内的经营户,因摩汽配交易中心被拆迁,许某某到摩汽配交易中心交涉时突患脑溢血,被原告直接送到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确实多次垫付了医疗、康复等费用合计76151.60元,被告对此补办了取款手续。因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属于低保户,此次为许某某治疗疾病支付了近20万元医疗、康复等费用,现许某某被鉴定为肢体残疾一级。被告也同意偿还欠款,但确实没有偿还能力,故要求减免或延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康春花的丈夫许某某与摩汽配交易中心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许某某承租摩汽配交易中心柜台经营摩汽配件,租赁期至2011年12月4日。因摩汽配交易中心被拆,其工商登记于2012年4月10日被注销。许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下午到熊猫机电厂交涉被拆事宜时,突患脑出血,被送往南京军区总医院医治,在医治过程中,康春花自2012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6日,分七次向熊猫机电厂取款合计76151.60元,用于支付许某某医疗费,每次均由康春花写借条或收条,至2013年1月6日,熊猫机电厂向康春花发催款函,要求偿还垫付款,因康春花未能偿还垫付款,为此熊猫机电厂诉至法院。另查明,康春花和许某某自2013年4月起享受低保待遇,许某某属于一级伤残。审理中,康春花认为熊猫机电厂垫付76151.60元属实,因家庭生活困难,全家是低保户,目前无能力偿还债务,要求减免或延期偿还。而熊猫机电厂则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注销核准通知书、诊断证明、借条和收条、享受低保待遇证明、残疾人证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康春花家庭生活困难是事实,但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熊猫机电厂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康春花家庭经济帮助,但仍享有合法的债权,故熊猫机电厂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春花应当偿还原告熊猫机电厂垫付款7615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康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庄 青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