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提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提字第2号黄丽梅诉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黎乾林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丽梅,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黎乾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提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黄丽梅,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剑华,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秋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天绪,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黎乾林,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申请再审人黄丽梅与被申请人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黎乾林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广西藤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藤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13日本院以(2012)梧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予以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黄丽梅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华、被申请人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黎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9日被告开具河东横岗岭北小区第17#地购地款收据一张,收据上记载的内容是:“收到黎乾林、黄丽梅(两个名字为上、下并列排序)河东横岗岭北小区第17#地地款”,款项金额为55650元。2003年8月30日,被告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以55650元的地价作为甲方(出让方),签订转让位于藤县藤州镇河东横岗岭小区17#、105㎡的土地的《土地出让协议书》一份,合同的乙方则是第三人黎乾林与原告黄丽梅。在合同尾部的签名位置上,第三人黎乾林签在乙方的位置,原告黄丽梅则签在乙方代表的位置。被告收款并签订合同后,至今尚未交付约定转让的地块给乙方。申请人黄丽梅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中的土地受让方和土地转让款交款人仅为原告,黎乾林并非土地受让方和交款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虽然提供有证人证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书证及原始证据的效力比证人证言及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大。原告提供的证据《土地出让协议书》及交款发票上记载的受让方与交款人均是原告黄丽梅及第三人黎乾林,被告为转让方及收款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购地合同的受让方及交款人仅为原告黄丽梅一人。由于原告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丽梅的诉讼请求。黄丽梅申请再审称,一、其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2003年8月30日签订的横岗岭北小区第17#地的《土地出让协议书》上和2003年8月29日交该号地价款收据上,虽然有黎乾林和其名字,但实际上该购地合同的受让方及交购地款人仅是其一人,一审仅凭协议书和收据,不顾及其他证据,只看表面,不看实质,就认定其证据不足而判决驳回其诉请是错误的。二、在横岗岭北小区第17#地购地合同和交该号地价款收据上,有其名字,也有黎乾林名字,但其名字是其亲笔签的,而黎乾林的名字不是黎乾林所签。该购地合同和收据的原件在其处,黎乾林不持有购地合同和收据的原件。被申请人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秋升诈骗2004年4月1日被捕,是其去报案。2007年在藤县法院设立中升实业有限公司温秋升债权清算组,是其去申报债权。2008年10月24日,中升实业有限公司温秋升特别授权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周天绪律师代为处置资产及债权债务,是其去办理有关手续。藤县法院2010年1月1日在《梧州日报》刊登公告,限购地人在2010年1月5日至15日进行备案登记,是其去登记。上述种种行为,黎乾林均没有参与,能认定黎乾林是横岗岭北小区第17#地的合同签订人和交款人?三、在一审诉讼中,黎乾林没有答辩,经法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法官仍然要变相地支持、偏袒黎乾林,而不支持其请求。综上,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有错误,请求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判决,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承认申请人所请求事项是事实,本案所讼争的第17号地的购买者确实为黄丽梅一人。原审第三人黎乾林没有进行答辩。由于双方当事人未举证否定原审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藤县河东横岗岭北小区第17#地,2002年8月29日徐素兰、黎乾林有意以黎乾林名义购买,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也以黎乾林名义写好土地出让协议书和发票,但未交款,后徐素兰、黎乾林因故放弃购买该地块。2003年8月30日黄丽梅以同样价格购买该地并当即付款,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职员就在上述已写好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和发票上加上黄丽梅的名字,黄丽梅发现协议书上有黎乾林的名字,当即提出异议,因该司经理温秋升收钱后已离开公司,双方电话约定等温秋升回来后再改正,后温秋升因刑事案件被捕,此事就耽搁下来。对此事实,当时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的经办人黄积兰及该司经理温秋升均予以确认。2010年8月25日,原审法院承办法官及审判长、书记员询问黎乾林妻子邓春的笔录上反映,邓春明确表示,讼争地块与其无关,是黄丽梅一人交款购地,本案也与其无关。办案人员即与黎乾林通电话,黎乾林也明确表示,其与本案讼争地块无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对讼争的藤县河东横岗岭北小区第17#地,虽然买卖协议书和发票上有黎乾林的名字,由于买卖协议书和发票均由黄丽梅提交,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当时的经办人黄积兰及该司经理温秋升均确认购买者实为黄丽梅,而且,黎乾林及其妻子邓春亦承认讼争地块与其无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也确认该地购买者为黄丽梅,因此,应该认定藤县河东横岗岭北小区第17#地的购买者为黄丽梅。原判以买卖协议书和发票上有黎乾林的名字、黄丽梅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购地者仅为黄丽梅一人而驳回黄丽梅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藤县河东横岗岭北小区第17#地的购买者为黄丽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创祥审判员 吴松周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剑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