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冯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刚亮。被告陈某。被告冯某甲。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泉。被告冯某乙。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乙、陈某、冯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刚亮,被告陈某、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冯某乙经徐某、叶某和应某介绍认识。2011年11月13日在原告父亲周下根和被告陈某、冯某甲的主婚下,原告与被告冯某乙订婚,在订婚典礼上,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彩礼(俗称头帛)人民币28000元和黄金戒指1只(重一钱半)交给介绍人,介绍人当场转手交给被告陈某、冯某甲。2012年4月29日,原告按被告及介绍人的要求,将彩礼(俗称贰帛)人民币10000元、黄金耳环1副(重一钱半)、黄金项链1条(重七钱)、白银手镯1只拿到被告家,交给被告陈某、冯某甲。2012年5月1日至12月10日,被告冯某乙一直住在原告家,之后被告冯某乙离开原告家,一直与其父母居住。期间,被告冯某乙多次向原告表示与原告无感情,不爱原告,不愿意与原告登记结婚,不愿意和原告成为夫妻。原告与被告冯某乙至今从未有过夫妻之事,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彩礼人民币38000元、黄金戒指1只、黄金耳环1副、黄金项链1条、白银手镯1只;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某、冯某甲辩称: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黄金项链、白银手镯和人民币38000元均收到,但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黄金项链、白银手镯是原告家给被告冯某乙的见面礼,收到的人民币38000元是酒水钱。对原告与被告冯某乙认识、订婚的事实无异议。2012年5月1日结婚,原告与被告冯某乙有10天的同居生活。由于原告平时都戴假头套,在5月12日,被告冯某乙发现原告头发比较少,所以就不愿意与原告生活了。被告冯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订婚证书1份,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冯某乙于2011年11月13日订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冯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冯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经原告申请,证人徐某、应某、叶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各1份,要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13日订婚的时候,将彩礼人民币28000元、黄金戒指1只重1钱半转交给被告的事实。(1)证人徐某陈述:其系介绍原告与被告冯某乙认识的媒人,当时双方认识后感觉都还可以,最后说好是28000元。之后原告就拿了现金28000元及一个戒指给被告,戒指因为是盒装的,所以大小形状不清楚。后来被告陈某认为原告的钱太少了,我又跟原告的母亲去说让她再给被告1万元,至于后来的1万元,我没有看到。被告陈某、冯某甲只有一个女儿。(2)证人应某陈述:其是算命的,当时有人来我这算命,我说我这有个男孩,你们那边有没有合适的女孩可以介绍。他们说有一个女孩,但在22岁的时候生过病。之后双方见面后就开始交往了,订婚仪式我也没有参加,他们写订婚书和交彩礼我也没有看到。(3)证人叶某陈述:其丈夫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冯某乙的介绍人,订婚的时候我在场,当时原告给了被告28000元现金,是酒水钱,还有一只很小的金戒指,大概1钱零一点。之后原告给被告的贰帛我不清楚。原告周某,被告陈某、冯某甲对证人陈述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冯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三证人的证言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某和被告冯某乙经徐某、叶某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1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28000元和黄金戒指1只。此后,原告根据媒人的传话,又将人民币10000元、黄金耳环1副、黄金项链1条、白银手镯1只交给被告。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某乙同居,后原告与被告冯某乙因故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38000元、黄金戒指1只、黄金耳环1副、黄金项链1条、白银手镯1只,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在此期间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订婚酒席和结婚酒席。原告与被告冯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乙于2011年11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有原告与被告冯某乙,介绍人徐某、叶某,主婚人周下根、冯某甲在订婚证书上捺印,三被告以被告冯某乙与原告周某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接受原告彩礼38000元、黄金戒指1只、黄金耳环1副、黄金项链1条、白银手镯1只的事实清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原、被告双方虽为结婚目的举行了订婚仪式,但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不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恋情破裂,被告再继续占有原告方为达到结婚目的而交与被告的彩礼已缺乏合法根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可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黄金项链、白银手镯的具体规格、品质和重量,且原、被告亦未能一致确定上述物品的规格、品质和质量,故本院将酌情予以折价。综上,返还彩礼金额由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0元。被告冯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乙、陈某、冯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某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冯某乙、陈某、冯某甲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沈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