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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彭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绰号“骨头”,农民。因吸毒于2011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同年12月6日间,被告人彭某在其住宿的镇海区蟹浦街道海之星宾馆8402号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肖某、尹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宾馆入住及押金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肖某、尹某、黄某、许某、杨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