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太凤与李六英、李绍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陈某甲。原告李某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委托代理人苏斌,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新、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私设高压电网捕猎,二原告之子陈某乙不慎触碰到电网,被电击致死。事发后,被告李某乙不但未及时对陈某乙进行抢救,还将其藏匿在山林中。两年后,陈某乙的尸骨被发现。期间,原告家人为寻找被害人,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案发后,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有关民事赔偿问题至今未解决,故请求被告李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244040元、丧葬费22993.5元、赡养费181755元、被害人尸骨不全的抚慰金100000元、寻找被害人两年的费用30000元,合计578788.5元。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害人生前有癫痫病,其触电部位在右肩部,而电网离地高度仅二、三十公分,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死亡原因进行检验后并不能确定死因,故被害人系触电死亡的事实尚不能确定;被害人天黑后到事发现场,存在过错;被害人有癫痫病,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以上三方面因素结合在一起,引起本次事故,本次事故系混合过错引起,被告仅需承担1/3的责任。被告上述行为发生在2010年,按江苏省2009年度统计数据,死亡赔偿金应为197160元(9585元/年*20年);同理,丧葬费应为15834元(31667元/年/12月*6月);被害人陈某乙死亡时,二原告均未达到60周岁,有劳动能力,而被害人陈某乙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要二原告对其抚养,故二原告不是被扶养人,该赔偿项目不应支持;关于尸体不全的抚慰金及寻找费的请求,该两项请求在法律上无对应项目,且原告没有寻找费发生的证据,故该请求也不应支持。据上,受害人的总损失为212994元,被告应赔偿70998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傍晚,被告李某乙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芝山村高芝塘水库北侧至狗毛山西侧山腰处私自架设高压电网进行捕猎。当日19时许,二原告之子陈某乙(1987年出生)行至狗毛山半山腰处,撞上被告李某乙架设的电网,被电击致死。被告李某乙发现后,将陈某乙的尸体藏匿于狗毛山上的树丛中。2012年10月23日,陈某乙的尸骨被当地村民发现。2013年2月5日,本院判决被告人李某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案中,本院认定遭受电击系被害人陈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该案中,二原告还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了起诉。该案现已生效。本案审理中,二原告认可:家中有6个人口的承包田;事发前,二原告与被害人陈某乙在一起共同生活,二原告除耕种自家承包田外,有时还外出打工;被害人陈某乙未婚。以上事实,由本院(2013)溧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乙私设电网进行捕猎,其行为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其行为属高度危险作业;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电击系被害人陈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该判决对被告李某乙具有拘束力,故被告李某乙认为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明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履行监护责任的前提是被害人陈某乙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二原告虽陈述陈某乙曾经生过癫痫病,但并无确切证据证明陈某乙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故不能认定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害人陈某乙天黑后一人外出,以至触电身亡,其本身有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与被告的高度危险行为及被告在案发后的表现相比,其过错程度较轻,按上述规定中“可以减轻经营者责任”中的“可以”的规定,本院酌情裁量不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据上,被告李某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其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处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应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244040元。关于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项赔偿数额为22993.5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的范围包括: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本案中,被害人死亡时,二原告尚不足60周岁,还在从事农业劳动等,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供养自己,故二原告不是被害人的扶养对象,二原告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尸骨不全费抚慰金,该赔偿金实质上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寻找费,二原告未提供该方面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应当赔偿原告陈某甲、李某甲26703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甲、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53元(二原告预缴),由二原告承担1153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200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的部分应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3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