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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民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齐颁扬、齐迪扬诉许丽恩、齐旭浩等相邻通风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甲,齐乙,许甲,齐丙,齐丁

案由

相邻通风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乙。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丙。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丁。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丙。上诉人齐甲、齐乙因相邻通风采光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04)天民一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甲、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乙、被上诉人齐丙、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五关里巷6号为一个三合院,原、被告的房屋均坐落于三合院的西侧,且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中间位置,即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东侧和西侧。1974年8月8日原、被告就被告房屋改建之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被告方,乙方为原告方):1、双方屋角交接处以原夹淋为界,并经双方协商确定墙角位置。由于乙方互让,甲方应在技术上采取措施,不使乙方在交界处漏水,若有漏水及由此引起乙方房屋损坏应由甲方及时负责修理。2、乙方愿将公用楼梯让给甲方,由甲方在与乙方交界处砌好作六墙,该墙为双方公用属双方所有,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拆动,乙方为采光在墙上暂开二个窗户(由乙方甲),当甲方建造楼房时应该拆除。3、由甲方负责给乙方做好三尺盘梯,位置选落在乙方通大道地弄堂内,并由甲方负责做好盘梯单门,以供乙方关锁。4、原公用楼梯拆除下来的材料全归甲方所有。5、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反。被告在1974年对房屋进行了改建,经过改建被告方靠大道地边建成三间平房,西侧建成三间楼房和一间平房,在被告房屋的北侧靠天井扩出,将原游廊建入被告的房屋内。2002年暑假期间,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将其房屋北首边门由原来的0.65米的直开门改为1米的斜开门;同时封堵了按协议交界墙二楼上开设的窗户,将在二楼夹淋处墙体上原开设的二扇窗增开为四扇窗,且加高在原告房屋南侧的墙体,在墙体上方建造楼棚,在楼棚上安装太阳能设备;同时在一楼东北角增开门户。被告在其平屋南首墙体上开设窗户,且窗扇向外开,影响原告方的通行。同时将小道地北侧游廊改建成临时用房,将屋顶盖上瓦片。为此原告方曾向天台县建设规划局反映,天台县建设规划局于2004年6月11日作出“关于齐乙、齐甲兄弟反映齐己侵犯其权益一事调查的回复”,原告方不服于2004年10月20日向该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同时查明,天台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5日颁发给被告1974年改建后的房权证天字第021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在附记中写明:世美堂与齐甲、齐戊三户共用,大道地、大门头、南北天井、通道、水门公同出入,北首厕所一间连照墙游廊。2006年3月8日天台县人民政府以重复登记为由,注销了颁发给被告的天字第02133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2月25日颁发给被告天国(2005)110号土地使用权证。因被告本人的申请,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8月22日注销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以土地登记中未将北首厕所一间连照墙游廊登入为由,曾于2007年9月3日向该院提起履行土地登记行政职责的行政诉讼,后由于被告提出回避申请,该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8)××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齐己的起诉。对于被告将北侧游廊改建成平房一事,天台县人民政府曾颁发给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均予以注销。2007年4月19日相邻人翁某某和袁某某以相邻纠纷起诉,该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被告自认该建筑未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不应由该院处理为由,驳回原告翁某某和袁某某的起诉。另外,在大道地南侧原告在倒屋基上建造的房屋,于2002年6月27日向天台县房管处申请产权登记,天台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3日颁发给原告齐甲天字第031257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天台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天政函(2006)76号关于注销齐甲天字第0312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发证的证据不足和发证程序不当为由注销齐甲的天字第031257号房屋所有权证。对此原告齐甲不服,于2007年2月5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05年1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后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7)××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齐甲不服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处房屋一直未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期间被告齐己曾于2007年4月30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拆除齐甲五关里7号违建房外扩70厘米的墙体及新增开的边门,并排除寄搏在被告齐己南首自立墙的侵权行为。该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以涉诉房屋系倒塌后于1985年重建,齐甲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属合法建筑,天台县人民政府据此注销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故对该房屋如何处置宜由政府职能部门作出决定,不应由本院直接处理为由,驳回了齐己的起诉。齐己不服,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外,对于坐落于被告北侧原告所有的房屋,2006年3月8日天台县人民政府作天政函(2006)12号关于注销齐甲天字第03125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重复登记为由注销了2005年4月13日颁发给原告齐甲天字第031258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另行提起(2007)××行初字第××号和48号土地使用权证行政管理争议诉讼,本案于2005年1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该两行政诉讼案件经该院判决和上诉台州市中级法院判决后,该院于2009年2月恢复审理开庭,原被告齐己对2002年4月的协议书,认为上面的签字和指印等均不是本人所签,故于2009年4月1日向该院申请司法鉴定。该院委托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17日作出精诚(2009)文鉴字第0419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协议书中齐己系本人所写,其红色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齐己不服,又于2009年6月18日向该院重新申请鉴定,该院经合议庭评议后决定给予第二次司法鉴定,第二次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宁某某(2009)文某某第2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该协议书中齐己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方不服,向法院申请进行第三次司法鉴定,该院再经过合议庭评议,准许其进行第三次的司法鉴定,在该院进行鉴定委托的过程中,原告方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在该院准备安排第三次开庭期间,原告齐乙于2010年6月21日向该院提起恢复原状之诉,认为1974年8月8日的改建之事达成的协议由于原告齐乙未签字无效,而要求恢复公用楼梯的原状。据此该院于2010年7月1日对本案第二次下达中止裁定书。2011年6月16日该院作出(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齐乙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齐乙不服,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1)××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反诉事实如下:反诉原告诉称的反诉被告方丙反诉原告北首的花窗墙外移,反诉原、被告均认可该扩出的行为是反诉被告的父辈在解放之前所为。经现场实地踏勘反诉被告在北侧房屋的南侧一楼界墙上部分石板和部分木板拆除。反诉被告方于1995年在五关里6号大道地前照墙处拆出窗户,且东西两侧对称。大堂前西侧的墙体原属齐甲、齐乙一户,齐戊一户和齐己一户,属该三户共用。对于反诉被告方提供的2002年4月约定该墙体归齐甲所有的协议书,由于该协议书该院委托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定该协议书中齐己系本人所写,其红色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而第二次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该协议书中齐己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反诉被告曾向法院申请进行第三次司法鉴定,但事后又向该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房屋的南首东头廊下在建造时开设了一个门户。又查,原被告齐己与原告齐甲、齐乙系叔侄关系,原被告齐己于2011年8月26日死亡,齐己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许甲、其儿子齐丙、其女儿齐丁。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恢复其房屋北首边门原状,以排除原告对游廊公用权利的妨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将其北首边门由0.65米的直开门改为1米的斜开门,确实向外面的公用地方占了一个小的三角块的面积,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理由成立,被告应恢复原状,将斜开门改为原来0.65米的直开门。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恢复原告二楼南首两窗户的原状,以利于原告的通风与采光。根据1974年8月8日原、被告就改建之事达成的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为被告方,乙方为原告方)乙方愿将公用楼梯让给甲方,由甲方在与乙方交界处砌好作六墙,该墙为双方公用属双方所有,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拆动,乙方为采光在墙上暂开二个窗户(由乙方甲),当甲方建造楼房时应该拆除。该约定允许原告方在二楼的墙上暂开二个窗户的,同时约定在建造二楼时应该拆除。本案被告目前虽未建二楼,但现在上部已搭建了一个凉棚。目前在该处开窗会给双方的生活带来不便,同时也会增加不安全的因素,从有利于双方的生活角度来考虑,该处的窗户还是以堵塞为好,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封堵其在房屋二楼(东)北首增开的窗户,该窗户在1974年改建时只有二扇窗,在2002年的装修时改为四扇窗,加开以后会增加双方生活上的不便,对原告方的生活是有一定的影响,被告方应将现在的四扇窗改回原来的二扇窗。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拆除其建设在原告房屋南首自有墙体上的建筑。本案被告方加高了原告南侧的墙体,且在被告自己一侧建了一个平台,在该平台的上方丁装了热水器等设备。被告方的这一行为对原告方的生产生活没有造成侵害,故应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封堵其开设在临原告房屋原楼梯位置的门,该院认为被告方对大道地、台门和通道等均享有共用权,且被告方在原先楼梯位置开门,也能与对面的门相对称,因此被告方在此处开门对原告的生产生活也不会造成损害,应允许被告方在此处开门,故应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天井西面公共游廊所建的非法建筑,因该处建筑被告方自身认可未经审批,应属于非法建筑的范围,而非法建筑依法应先由有关的职能部门处理,故也应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天井南面公用游廊所建的建筑,因被告于1997年占用天井南面公用游廊建成现在的二层房屋,建造时系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故对这一诉讼请求也依法应予以驳回。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移回反诉被告房屋西首阻挡反诉原告通行的外移花窗墙,且花窗不得外开。该院认为反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反诉被告外移花窗墙的时间在解放前由其父辈所移,至今已多年,故反诉原告已丧失了诉讼时效,对于花窗不得外开的诉讼请求,因反诉被告的花窗墙外移在前,反诉原告应有容忍的义务,但反诉被告也不得有意妨碍反诉原告的通行,综上依法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反诉被告恢复双方原楼房交界墙柱博原貌,返还拆去的一楼交界板壁材料。依据反诉原、被告在1974年8月8日达成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甲方为被告方,乙方为原告方)乙方愿将公用楼梯让给甲方,由甲方在与乙方交界处砌好作六墙,该墙为双方公用属双方所有,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拆动,乙方为采光在墙上暂开二个窗户(由乙方甲),当甲方建造楼房时应该拆除。该协议中虽未对原交界墙的柱博所有权进行约定,但反诉原告1974年新建的墙约定由反诉原、被告共有共用,故原交界墙柱博的位置已位于反诉被告一方,原则上应属反诉被告一方所有,且目前反诉被告方仍要使用该墙体,而反诉原告方已不使用该墙体了;同时在该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原公用楼梯拆除下来的材料全归反诉被告所有,相对应的反诉原告方也应有所回报,且该部分材料的价值也较少,故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反诉被告改正摊占北首道地行为,确认反诉原告六尺游廊基的权属。根据庭审查明,目前反诉被告摊占北首道地的行为已自行排除,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六尺游廊基的权属,因上部的建筑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法建筑,故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反诉被告恢复五关里6号大道地前照墙原貌,补回非法拆建的两个后窗洞。该院认为,在大道地前照墙处开窗对反诉被告方的生活是有利的,反诉被告的开窗对反诉原告的生产生活也不会造成影响,在美观上也能与东侧的照墙开窗相对称,故应维持现状,依法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反诉被告改正对三户共有的世美堂西首交界墙占为己有的侵权行为。根据庭审查明,世美堂大堂前西侧的墙体原属齐甲、齐乙一户,齐戊一户和齐己一户三户共用。反诉被告虽提供了2002年4月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经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两个鉴定所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就是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墙体反诉原告部分的所有权转让给反诉被告所有,故应恢复到原来三户共有共用的状态。反诉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拆除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南首走廊东头所开的门户。因反诉被告在该处的整体建筑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应属非法建筑,而非法建筑应由有关的职能部门先行处理。至于反诉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该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判决各方的负担数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诉被告许甲、齐丙、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房屋北首斜开的边门改回原来0.65米直开门的原状(即以东侧门框为基点垂直往西0.65米的直开门)。二、限本诉被告许甲、齐丙、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房屋二楼东北首的窗户由现在的四扇窗改回原来的二扇窗户(即保留中间两扇窗户,封堵左右两侧两扇窗户)。三、驳回本诉原告齐甲、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确认反诉原告许甲、齐丙、齐丁对世美堂大堂前西侧的墙体与齐甲、齐乙户、齐戊户享有共有共用权。五、驳回反诉原告许甲、齐丙、齐丁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本诉被告许甲、齐丙、齐丁负担200元,由本诉原告齐甲、齐乙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反诉被告齐甲、齐乙负担50元,由反诉原告许甲、齐丙、齐丁负担50元;二次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2285元,由反诉原、被告各半负担6142.5元。宣判后,齐甲、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在2002年暑假对其房屋装修时改建了其房屋北首边门,但对其改建方式及改建详情的确定错误。上诉人诉请要求恢复原状,其原状就是1974年拆建成时的状态,从上诉人所提交的房屋产权证附图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房屋北首边门是开设在其房屋与上诉人相邻交界墙相平行处,且是直开方式;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将在二楼夹淋处墙体上原开设的二扇窗增开为四扇窗是错误的。该楼房系被上诉人在1974年拆建而成,当时并无窗户,现状的四扇窗系其在2002年暑假改建时增开而成,一审确认在2002年改建前即存在有二扇窗缺乏事实依据;3、本案已查明被上诉人的二层楼房系1974年拆建而成,不知一审法院从何事实与依据得出被上诉人的二层楼房系1997年建成。二、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裁判内容错误,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共提出七项诉讼请求,除了第七项诉讼请求驳回是正确之外,对其余六项诉讼请求的裁判均是错误的:1、关于恢复其房屋北首边门原状问题:由于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该门原状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恢复该门的原状是在其与上诉人房屋相邻交界墙相平行处,且是直开方式;2、对于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在2002年装修时封堵了该两个窗户,却以目前在该处开窗会给双方的生活带来不便,同时也增加不安全因素为由予以堵塞是错误的,其严重侵犯了上诉人本应享有的权利。1974年的协议上诉人基于某某友好出发,让与了被上诉人方共有楼梯,并对所涉相邻墙体权属、相邻使用权益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即包含了上诉人在该墙体二楼开设二个窗户供采光,并明确当被上诉人建造楼房时,方可拆除该二个窗户,但被上诉人在2002年无视此约定而堵塞了二个窗户;3、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如上所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1974年改建时在此开设有二扇窗而作出判令被上诉人将四扇窗改为二扇窗,无任何事实基础,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事实,故被上诉人应予恢复的原状是恢复该四扇窗的位置为墙体结构的原状;4、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驳回,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所有的墙体上构筑墙体,且其构筑行为已经造成上诉人房屋漏水,一审以未造成上诉人生产、生活妨碍而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5、针对第五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1974年被上诉人改建房屋并无此门,该门系被上诉人在2002年暑假改建时增开。按照古建筑结构,该处有门也是事实,但是该门的开启方式都为双扇内开,然而被上诉人在2002年增开时,将该门开设为一扇外开,且开向弄堂,一审认为此不造成损害,是置客观存在于不顾;6、针对第七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1974年侵占南首走廊建房事实,却以根本不存在的“建造时系经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事实而驳回该项诉请,系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确定的鉴定费某担方式与本案审理的事实相悖。导致本案鉴定费用的发生,系被上诉人无理纠缠所致,故该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对此确定的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除第六项外的其余所有诉讼请求。许甲、齐丙、齐丁辩称:一、游廊是特定的,即绿云草堂小道地西侧,游廊部位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是答辩人的,既不是公共小道地(天井)一部分,也没有上诉人任何权利。这有1922年8月双方戊上分书、1975年1月齐甲卖给翁某某五关里巷6号附屋平房卖契南至、2002年4月齐颁布扬出具给答辩人方书面同意书和天台县建设规划局2006年12月20日函包括所附案件讨论意见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二、答辩人按1974年8月8日双方协议书双方屋角交接处以原夹淋为界于1974年将房屋北首墙建造在后沿阶上,至2004年上诉人起诉已过去了30年,上诉人要答辩人恢复房屋后廊已丧失诉讼时效;三、原判第一项已经合了上诉人的意愿,上诉人进而要求答辩人将北首边门退到上诉人突出在答辩人间内的第一个转角纯属无理,房产证附图上北边门就在原判的位置,而且现地上还留下当年门洞的痕迹。事实上,答辩人在边廊死角处改造门户无损上诉人的利益;四、上诉人第三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1974年的协议说明窗户是暂开的,答辩人方己楼时必须拆除,2002年初答辩人将上二楼找头楼梯从自小天井的南首移到北首,设置了到二层的楼道(即楼棚)也是答辩人楼房的组成部分,按双方协议上诉人当年暂开在答辩人楼道墙上的窗户无疑须拆除;五、答辩人方1974年与人上诉人签订书面协议后的当年即按协议进行拆改建,根据当时的规定,无需审批。原判第22页的“被告于1997年建成现在的二层房屋”系1974年的笔误。答辩人1974年按协议改建时在楼东北首开有一只双方扇窗,2002年重新装修时扩至四扇;六、根据答辩人的天字第02133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簿附图及建筑面积计算公式、双方于1974年所立的协议书,答辩人按协议在夹淋处的自墙体及双方共有墙上加高升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五项应予驳回;七、答辩人向五关里巷6号大道地所开的单扇门是原双扇门位置并且宽度缩小了,都是内开的,根本不存在外开的事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作为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在各自行使相邻不动产权利时,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相邻关系的本质,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与限制,权利得以延伸的一方当事人当以从对方取得必要的便利为限度,相对应的,权利受限制的一方当事人有适当的容忍义务。处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的相邻纠纷,亦应本着上述的原则与本质进行,并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现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分述如下:(一)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拆除侵占天井南面公用游廊所建的建筑:被上诉人方在1974年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改建时(一审判决论理部分将改建时间表述为1997年系笔误),将天井南面的游廊建入其房屋事实清楚。因被上诉人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建房系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对此是否应当予以拆除可由有关职能部门先行处理。(二)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其房屋北首边门原状:由于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方在1974年改建,2002年暑假被上诉人方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将该屋北首边门由原来的0.65米的直开门改为目前1米的斜开门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将该边门恢复至原先0.65米直开门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房屋北首边门是开设在相邻交界墙相平行处且是直开方式,应当判决恢复至该状况,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二楼南首两窗户的原状:虽然上诉人主张的南首两窗户在1974年双方达成的协议当中确定由上诉人方暂开,待被上诉人方建造楼房时应该拆除。一审判决考虑到目前被上诉人方虽未建二楼,但现在上部已搭建了一个凉棚,从生活便利与安全角度出发,认为该两扇窗户还是以堵塞为好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在此处恢复两扇窗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封堵其在房屋二楼(东)北首增开的窗户:被上诉人在2002年装修时在其房屋东北首开设四扇窗户事实,该窗户的增开确实会给双方生活上带来一定的不便,一审考虑到该情况,判决将目前的四扇窗改为二扇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将该窗全部封堵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其建设在上诉人房屋南首自有墙体上的建筑,并恢复上诉人房屋南首自有墙体的原状:被上诉人方加高了位于上诉人房屋南侧的墙体,并在其自己一侧建了一个平台事实清楚,根据双方于1974年签订的协议,上诉人愿将公用楼梯的位置让给被上诉人方,被上诉人方在此上搭建平台等并没有给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故一审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得当。(六)关于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封堵其开设在临上诉人房屋即原楼梯位置的门:根据房屋的结构,被上诉人方对大道地、通道等均享有共用权,被上诉人方在此处开门对上诉人方并无影响,上诉人要求封堵该门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齐甲、齐乙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