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孙溪与程存前、程振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溪,程存前,程振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孙溪,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存前(曾用名:程存钱),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程振峰,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146号。诉讼代表人:宋占义,永安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江,永安财保临沂公司员工。原告孙溪诉被告程振峰、永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孙溪以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8日终止诉讼。2013年2月27日,原告孙溪以治疗终结为由,申请排期开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恢复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溪之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程振峰,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存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程存前驾驶鲁Q8XX**号货车追撞于顺行的原告孙溪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孙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溪医疗费41343.15元、误工费39.02元/天×198天=7725.96元、护理费62.44元/天×90天×2人+62.44元/天×17天=123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07天=856元、伤残赔偿金9176.2元、法医鉴定费760元、交通费1000元、邮寄费135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0296.99元。被告程振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8XX**号货车归我所有,在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程存前是我儿子,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8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承担。被告程存前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4时许,被告程存前驾驶鲁Q8XX**号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3公里+200米处,追撞于顺行的原告孙溪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孙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存前未保护事故现场,致现场变动。2012年6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程存前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为由,作出了被告程存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溪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溪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产生医疗费41343.15元(含被告程存前已垫付医疗费40061.07元)。2012年12月6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员诊断证明:轴锁损伤、硬膜下积液、左肩胛骨、右髋臼骨折,建议:住院期间叁月需贰人护理。2012年12月10日,经原告孙溪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溪损伤程度为X级伤残。原告孙溪支出法医鉴定费7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溪支出邮寄费13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8XX**号货车归被告程振峰所有,在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程存前是被告程振峰之子。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书、法医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5月22日,被告程存前驾驶鲁Q8XX**号货车追撞于顺行的原告孙溪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孙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程存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溪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作为鲁Q8XX**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程存前赔偿。被告程存前与被告程振峰虽然是父子关系,但是被告程存前已经24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振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出生于1943年8月7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照料老年人。”“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因此对于原告孙溪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孙溪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其三子女理应承担起照顾护理父亲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外甥女婿护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孙溪提供病历中所记载伤情,参照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员诊断证明,确定其住院期间前三个月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为壹人护理。因原告孙溪未提供营养费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孙溪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溪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孙溪身体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溪的医疗费41343.15元、护理费7686.94元[(39.02元/天×90天×2人)+(39.02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6元(8元/天×107天)、伤残赔偿金9176.2元(8342元×11年×10%)、法医鉴定费760元、交通费1000元、邮寄费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1957.2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8863.14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86.94元、伤残赔偿金9176.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剩余33094.15元,由被告程存前赔偿(含被告程存前已垫付医疗费40061.07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程振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溪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原告孙溪负担458元,被告程存前负担1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锬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