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光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杭州光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金春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叶伶华。委托代理人严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光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钮福堂。被上诉人金春根。委托代理人钮福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光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启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金春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春根为杭州公交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11月9日16时许,金春根在工作期间驾驶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客车,在滨江区滨康路西公交车站停车起步变道时与李志胤驾驶的光启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该车辆右侧车门、后视镜及车窗玻璃破损,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第0700321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春根负全部责任。浙A×××××号车在人保武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经人保武林支公司定损,光启公司为维修浙A×××××号车辆共支付了10890元。后光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杭州公交公司、金春根、人保武林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089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金春根驾驶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光启公司车辆发生刮擦,导致光启公司车辆受损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金春根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金春根系执行单位指派的公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光启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杭州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武林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光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考虑过错责任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光启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确认,光启公司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10890元,并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故应由人保武林支公司全额予以赔付。交强险系法定强制险,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付为立法宗旨,人保武林支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前述立法宗旨相违背,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人保武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光启公司财产损失108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元,由杭州公交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武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做不分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光启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杭州公交公司、金春根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目的判决由人保武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光启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故对于人保武林支公司主张其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