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邵凤宝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凤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凤宝,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务工,家住象山县新桥镇东溪村海山*组*号。2003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7日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凤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邵凤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邵凤宝在象山县涂茨镇东屿岛某工棚内与励富原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邵凤宝即使用菜刀对励富原进行劈砍,造成励富原多处受伤。经鉴定,励富原因本次受伤,在其左面部留下3.7厘米的伤疤,其此处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在其躯干及四肢留下累计61.2厘米的伤疤,其此处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2年7月27日和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邵凤宝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邵凤宝已赔偿给励富原人民币12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凤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励富原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杨从如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凤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凤宝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邵凤宝在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邵凤宝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邵凤宝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凤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犯抢劫罪、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二十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二十四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