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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宋国聪诉被告游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聪,游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宋国聪,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杨茂宇、王徐波,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海清,男,193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游成英,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宋国聪诉被告游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聪及委托代理人杨茂宇、王徐波,被告游海清的委托代理人游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7月28日,被告之妻魏兰芳称被告游海清住院欠费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之妻魏兰芳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3年2月15日,魏兰芳因病死亡,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知道魏兰芳生前有该笔借款,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所述借款医疗不属实,其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即便借款真实,也没有用于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申请书及社区证明,拟证明被告与魏兰芳系夫妻关系;3.火化证,拟证明魏兰芳于2013年2月15日死亡;4.借条二份,拟证明魏兰芳借款的事实。被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医保住院记录,拟证明游海清2008年5月、2013年3月治病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借条上未说明被告住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4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28日,被告之妻魏兰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宋国聪师付的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时间暂定一年,月息3分(就是一个月总的利息300元),到时本息一起付还。此据借款人:魏兰芳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27日,魏兰芳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宋师付的现金壹仟元正。时间暂定半年。月息3分。此据借款人:魏兰芳2012年8月27日”。2013年2月15日,魏兰芳因病死亡,原告找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称请求。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支付的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00%。本院认为,被告之妻魏兰芳生前向原告借款11000元,其中2012年8月27日的借款1000元已到期,原告要求归还,应予支持。2012年7月28日的借款10000元虽未到期,但借款人魏兰芳已死亡,且被告不愿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提前偿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兰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钱,魏兰芳现已死亡,被告不能证明该债务属魏兰芳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其夫妻间关于债务的有关约定,故该债务应视为魏兰芳生前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魏兰芳之夫,在妻子魏兰芳去世后,对其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为6.00%,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其年利率为24%,但根据原告与魏兰芳约定的每月利息300元其年利率为36%,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至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国聪借款人民币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宋国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游海清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自贡市分行道生灏支行,帐号910101040006863,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先堂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