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12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3年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在曹妃甸工业区诚达搅拌站警卫室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按到在床沿上,造成被害人张某腰部受伤。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樊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办案说明;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另外在案发过程中,受害人采取过激行为,处理措施不当,并与被告人互殴,亦有一定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