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宝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翟某驾驶冀F×××××号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向北京方向行驶,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141km+820m处时,遇庄某驾驶吉E×××××号货车同向行驶。翟某超车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右前侧与庄某所驾车辆左后侧相刮撞,致车辆损坏,翟某车上人员袁某受伤,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翟某供述;证人庄某、尹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公证书;车辆信息单、驾驶信息;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翟某驾驶冀F×××××号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向北京方向行驶,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141km+820m处时,遇庄某驾驶吉E×××××号货车同向行驶。翟某超车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右前侧与庄某所驾车辆左后侧相刮撞,致车辆损坏,翟某车上人员袁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翟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袁某亲属对被告人翟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翟某供述笔录;证人庄某、尹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公证书;车辆信息单;驾驶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翟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