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1号原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64号附4-15号,注册号:510107000176374。法定代表人王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利,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晏志强。原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川机械公司)与被告晏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川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纵川机械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以办理业务为名,从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3月29日期间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39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在原告借款23900元以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晏志强未到庭答辩。原告纵川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晏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3月29日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元、5900元、15000元,共计23900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款凭证,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催告,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于2012年12月10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晏志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39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晏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39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9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23元,由被告晏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云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任雨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