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二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余方俭、李桂芝与陈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二初字第636号原告余方俭,男,住柘城县。原告李桂芝,女,住柘城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伟,男,住太康县。原告余方俭、李桂芝与被告陈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5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方俭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振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10时15分许,原告余方俭驾驶北京清大快鸟电动三轮车沿尚寨至远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S210线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陈振伟驾驶的豫PF55**号货车发生碾轧,造成原告余方俭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李桂芝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局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余方俭和被告陈振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桂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58235.8元、6105.4元;根据原告余方俭病情的需要,中间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2714.06元。原告余方俭治疗终结后,经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10级、10级三个伤残等级。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振伟赔偿二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263539.39元。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本庭归纳的焦点为:被告陈振伟是否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63539.39元,二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三组: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2月11日10时15分许,原告余方俭驾驶北京清大快鸟电动三轮车沿尚寨至远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S210线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陈振伟驾驶的豫PF55**号货车发生碾轧,造成原告余方俭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李桂芝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余方俭和被告陈振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桂芝无责任。二原告是依据该事实让被告承担赔付责任。第三组:原告余方俭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和在郑大医附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等。原告李桂芝的住院资料。证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58235.8元、6105.4元;根据原告余方俭病情的需要,中间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2714.06元。原告余方俭治疗终结后,经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10级、10级三个伤残等级。因该交通事故使二原告受到伤害,后果产生的各种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1日10时15分许,原告余方俭驾驶北京清大快鸟电动三轮车沿尚寨至远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S210线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陈振伟驾驶的豫PF55**号货车发生碾轧,造成余方俭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李桂芝受伤,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余方俭和被告陈振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桂芝无责任。原告余方俭于当日住院,先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于2012年5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81天,花医疗费170949.86元(2828.6元+55407.2元+112714.06元),于2013年3月2日定残,伤残等级8级、10级、10级三个伤残等级。原告李桂芝于当日住院与2012年3月8日出院,住院26天,花医疗费6105.40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余方俭1961年7月20日生,51岁,李桂芝1961年3月20日生,51岁。被告陈振伟的肇事车辆未投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提出收到柘城县交警队事故科转来款6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余方俭和被告陈振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桂芝不承担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被告陈振伟应对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振伟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陈振伟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责任,所以被告陈振伟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款应按6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提到收到柘城县交警队事故科转来款6200元,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无法证实被告垫付的款数,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余方俭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结合原告病情、本案情况,1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该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案件受理费按比例分担,二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综上,本案被告应赔付二原告赔偿款计算范围和数额为:对余方俭赔偿:医疗费170949.86元(2828.6元+55407.2元+112714.06元)、误工费7916.6元(7524.94元÷365天×384天,至定残前一天,2012年2月11日住院,2013年3月2日定残38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430元(81天×30元×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30元(81天×30元)、营养费810元(81天×10元)、残疾赔偿金48159.62元(7524.94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7696.08元。对李桂芝的赔偿为:医疗费6105.40元(票据为据)、误工费536元(7524.94元/年÷365天×2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80元(30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住院期间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合计为8461.4元,应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256157.48元,首先由被告陈振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136157.48元(256157.48元-120000元)由被告陈振伟承担60%即81694.488元(136157.48元×60%),被告陈振伟总共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为201694.488元(120000元+81694.488元),剩余款54462.99元(256157.48元-201694.488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伟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1694.488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被告承担2893.2元,二原告承担19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鹤凌审判员 杨 华审判员 刘美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