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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冯宗勇与王召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冯宗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福廷,律师。被告王召永,居民。原告冯宗勇与被告王召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宗勇委托代理人周福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召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6时许,被告驾驶G8707C号二轮摩托车沿沂胶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高密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双方赔偿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19.59元,护理费10659.1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0010.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车损160元,共计53079.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召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月6时40分许,被告王召永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沂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密市井沟镇薛家老庄村里集街路口处,与原告冯宗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冯宗勇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警大队第2012050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召永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控制的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宗勇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宗勇于事故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西医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于7月20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动力髋钢板内固定术”,住院21天,于2012年8月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适当患肢功能锻炼,患肢禁负重。2、适时休息,避风寒,一月后复查。3、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9069.59元,出院后复查支出放射费150元,支出医疗费共计29219.5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助费为630元(住院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伤情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冯宗勇因交通事故致右粗隆间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并支出法医鉴定费11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010.4元,计算方式为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6年×20%=1001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冯某、冯某护理,出院后由冯某护理,原告提供证据,冯某是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2367.67元[(2338元+2386元+2379元)÷3=3474.66元],日平均工资收入78.92元,护理费为(78.92元×16周×7天=8839.04元)。冯某��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元[(2600元+2590元+2610元)÷3=3474.66元],日平均工资收入86.6元,冯某的护理费为1819.9元(86.6元×21天=1819.9元)。护理费共计10658.94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认定,损失价值为16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召永已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205084号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对王召永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身份证、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召永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冯宗勇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召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召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中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部分,根据本案被告王召永驾驶机动车,原告系非机动车的事实,由被告王召永承担8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21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残疾赔偿金10010.4元,护理费10658.94元,电动车损失160元,共计56678.93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56678.93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召永先予赔偿,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王召永赔偿880元(1100元×80%)。因此,被告王召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7558.93元(56678.93元+880元),被告王召永已给付原告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52558.93元。被告王召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王召永赔偿原告冯宗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255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王召永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宝启审判员  孙 锴审判员  孙辉妮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单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