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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与李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李炎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工��人员。被告:李炎兵,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李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正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李炎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11月25日,李炎兵向东至县联社青山信用社(现改制为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青山支行,权利义务由改制后企业概括承受。)申请短期贷款30000元用于判山,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5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年利率11.45%,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承担。2011年11月6日,被告在原告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承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7.1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贷款义务,被告仅付利息至2008年12月15日止,此后本息未还;3、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贷款未还;4、皖银监复(2009)10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原青山乡信用社的债权债务;5、委托代理合同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用2400元。被告李炎兵辩称:在原青山乡信用社贷款30000元是事实,我是为我兄弟李根发贷的,李根发开办服装厂失败了,他没有钱还,我只得拖着等待。现在农合行告我,也是好事,我可以借此机会逼李根发还款。对原告要求罚息和赔偿律师费我不赞成,我未签合同注明罚息的事。我不承担罚息及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李炎兵向东至县联社青山信用社(现改制为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青山支行,权利义务由改制后企业概括承受。)申请短期贷款30000元用于判山,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5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年利率11.45%,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已付清2008年12月15日前利息。2011年11月6日,被告在原告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此贷款未还。本院认为:原东至县联社青山乡信用社(现改制为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青山支行)与被告李炎兵之间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炎兵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炎兵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逾期后按高于合同利率50%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费用,因此被告李炎兵应承担原告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对被告李炎兵说未在借款合同上注明罚息及代理费而不承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7.1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正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