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少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程某某诈骗、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少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被告人孟某某,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2)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程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苏州高新区万盛碗扣租赁站委托苏州骏杰货运有限公司托运碗扣及钢管38吨。苏州骏杰货运有限公司的陶斓通过无锡新东方物流市场信息部,由被告人曹某某、程某某的货车运输,将货物拉到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区装备基地。被告人曹某某、程某某预谋将这批货物拉到民权卖掉,于是利用办理的假驾驶证、行车证、假车牌将承运碗扣及钢管拉到民权县。由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经人介绍将这批碗扣及钢管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民权县榕鑫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并于当天熔化掉。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从中得利。该批碗扣及钢管价值21万余元。2012年7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山东省金乡县与货主陈杰约定,将陈杰的38.09吨大蒜拉到重庆市。被告人曹某某开着其豫N488**货车将大蒜拉到民权准备卖掉,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38.09吨大蒜价值32.8万元,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份,苏州高新区万盛碗扣租赁站委托苏州骏杰货运有限公司托运碗扣及钢管38吨。苏州骏杰货运有限公司的陶斓通过无锡新东方物流市场信息部,由被告人曹某某、程某某的货车运输,将货物拉到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区装备基地。被告人曹某某、程某某预谋将这批货物拉到民权卖掉,于是利用办理的假驾驶证、行车证、假车牌将承运碗扣及钢管拉到民权县。由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经人介绍将这批碗扣及钢管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民权县榕鑫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并于当天熔化掉。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从中得利。该批碗扣及钢管价值21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在无锡一个托运部联系到拉一车扣管,共38吨,看着这一车货比较值钱,为了还车款,就和其合伙人程某某商量,给其车换上了提前办好的假车牌,车牌是蒙字开头的。在托运部其让他们复印的也是蒙字开头的假行车证,登记的手机号走到安徽的时候,其在高速路上扔了。没有去目的地,而是回民权了,其把车停在睢县黄台台南停车场,开始联系买主。两三天后的中午,其到停车场去看车,碰见经常去村里收废品的老王,问他有一车铁要不要,他说去看看,其告诉他有一车扣管在台南停车场,他自己去看了,过了一会,他打电话说买家来了,让其过去,是睢县西关姓孟的,问其民权北关去不去,他说进入民权交警查住全部有货主负责,货主现在高架桥等着。其对老王老孟说扣管是从外地骗来的,老孟说按一块三四一斤,其答应后,老王老孟上了的车,到310国道交叉的高架桥的时候,那个女货主上了车,四个一块去的北关。到北关钢厂门口,那女的又给一个男的打电话说到钢厂门口了,男的开一辆大众车过来了,从他的后备箱里搬出来几袋沙子放到其车的工具箱里了,说可以增加重量。把车开到钢厂里称重是39吨,共96470元。扣管一共是38吨,给其94000元,那1吨的钱放沙子的要了。钱是第二天老孟打到其农行卡里的。其取出钱后,给了老王600元介绍费。其对程某某说还过车款后除去油费、路费、车辆维修费还剩5万多,其给程某某24600元。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曹某某在无锡市信息部开着合伙买的一辆半挂解放车等活,曹某某和信息部的说的话,其在一边玩,说好后,曹某某用先前办好的假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后存在信息部。第二天把开的豫N49**开出停车场后,两人换的蒙字开头的假车牌,到苏州一个大院子是租赁公司,往车上装扣管有30来吨,装好后曹某某办的手续,其开车出的租赁公司院,当时其光看票上开的是把扣管拉到内蒙。其开着快上高速时,两人又把车牌换回来,上高速后曹某某说把扣管拉回家,其问他拉回家咋弄,他说先停到停车场再说。路上他把在无锡办的手机卡在高速上扔掉。车行驶有七八十公里的一个服务站内换曹某某开车,其就在后面睡。到安徽下高速到睢县皇台路西停车场后,曹某某对其说卖后给其打电话。其骑车回民权家中。后来曹某某说卖给民权北关的5万多块钱,除去欠的加油钱,给其24600元。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外出卖废品回来,碰见曹某某问要铁不?说是扣管在停车场放着。其看过后给收废品的孟某某联系,孟某某给曹某某说的价钱是一块二毛五一斤。孟某某联系又联系的民权一个叫云的,扣管卖到北关钢厂了,一路去卖后孟某某给了其100元辛苦费,曹某某给了600元好处费。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王某某打电话说有一车扣管要卖让过去看看,其过去后和民权的张云联系说2400元一吨,她在高架桥等着,就一块去了北关钢厂,张云的表弟又往车上装的土,多出的钱张云的表弟要了。第二天张云汇给5万元存到其儿子的农行卡上了,其又取出自己的44000元当场存到货主卡上了。其问王某某要多少钱,他说给100元吧,其余钱由货主给。停几天,张云会给其45000多元,多出1800元。5、证人陶斓的证言,证明在无锡物流市场找的蒙J245**解放牌车,拉的建房用的碗扣,38吨,价值20余万元,当时没签合同,只有配送单。对方留的资料一个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5月5日11时由通安发车至内蒙古鄂尔多斯车胜区装备基地,装货后,驾驶员电话一直打不通。6、证人顾建国的证言,证明5月5日通过物流向中建一局发了一批碗扣钢管,共38吨,市场价每吨5600-5700元。后来再也联系不上货运司机。7、证人杨心的证言,5月4日陶斓让找两辆车到通安拉脚手架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其中一辆车牌为蒙J245**,司机闫学山,给其看了驾驶证和行车证,其都留的复印件。第二天车就去通安装扣件,到10日其他从通安运到内蒙古的车都到了,就J24526车牌没到,打闫学山留的两个号码,都无法联系。后来一查,发现驾驶证和行车证都是假的。就报警了。8、证人孟春林的证言,证明了38吨扣碗被骗的事实。9、证人张秀云的证言,睢县收废品的孟某某打电话说有一车钢管卖让帮忙联系卖给北关钢厂。其在高架桥等他们一块去的北关钢厂,到地方给老表孔凡彬打的电话,孔凡彬从他车的后备箱里抬出两袋沙土放到货车工具箱里,让孟某某和另一个男的藏在卧铺上过的磅,因当时钢厂下班,没有领出来钱,其就让孟某某他们走了。钢厂给的价是2600元每吨,过了一两天,其给孟某某打过去5万元,钢厂给清钱后,给孟某某打过去不是四万八就是四万九。其把土钱和两个人的重量抽出来400多元,其余的都给孟某某了。10、证人王庆峰的证言,证明张秀云于2012年5月7日向公司交一车货,38.19吨,单价2660元。总货款101580元。11、证人陈昭福、刘生萍的证言,5月7日下午5点多,收孔凡彬一车铁,38.24吨,扣50公斤杂铁,重38.19吨,每吨2660元,总货款101580元。12、进仓单、评价单、碗扣租赁分包合同、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运输委托合同、发货单、货物运输派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称重单证明。二、2012年7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山东省金乡县与货主陈杰约定,将陈杰的38.09吨大蒜拉到重庆市。被告人曹某某开着其豫N488**货车将大蒜拉到民权准备卖掉,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38.09吨大蒜价值32.8万元,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12年7月7日,在武装部门口买的一个1582478****的手机号,以林建辉的名和杞县的一个货运部联系货,帮陈杰拉38.9吨大蒜,从金乡拉到重庆。先给了2000元的运费,搞好的是一吨300元,走到山东单县,将尾号488的手机卡及假车牌扔掉,到民权下的高速,在高速口卸货卸到一多半时,被公安局的带走了。当时想把陈杰的大蒜卖掉,为了使陈杰找不到才报的假名,使用的假车牌予N48866,其还联系的收蒜的柘城的赵吉,赵吉说不收,才把大蒜先拉回民权,再找买主。2、被害人陈杰的陈述,2012年7月7日下午,其在山东省金乡县购了一批大蒜,段省委给联系的大车,7月8日早上和车主见的面,记下车牌号是予N48866,没有与司机订合同,只记下了手机号和车牌号,共装了48.09吨大蒜,购价是32万8千元,当时预付运费2000元,从金乡到重庆总运费11427元,装好后其就走了,司机拉着大蒜就走了。7月9日早上与司机联系就打不通电话了,并问柘城收蒜的赵吉,赵吉说前几天那人还问他要不要大蒜。其就报案了。3、证人段省委的证言,证明经其给陈杰联系的一个叫林建辉的拉的大蒜,后来联系不上的事实。4、辨认笔录,经陈杰辨认,曹某某为骗其大蒜的人。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大蒜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以上证据确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曹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程某某诈骗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他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智敏审 判 员 安进才人民陪审员 张万亮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彭宗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