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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某、赵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胖子”),农民。因本案,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赵某、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赵某、高某甲经预谋,结伙窜至海宁市火车站广场,由被告人赵某故意丢钱包,被告人王某、高某甲引诱被害人魏某甲与分钱,后被告人赵某以怀疑钱包被偷要查询账户为由诱使被害人魏红某银行卡并告知密码,后某甲被害人不备,窃得放在被害人行李箱外层的2张银行卡后找借口离开。后某乙被告人持2张银行卡取款共计8100元。窃后,三被告人在治安卡点被民警查获,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赵某、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乙、张开春的证言,暂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钱财8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间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