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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海法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郑友民、曹杰、卢范营、牛建国、辛玉、陈井军、禇连山、杨亮与“鲁寿渔60225”号船船东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友民,曹杰,卢范营,牛建国,辛玉,陈井军,禇连山,杨亮,“鲁寿渔60225”号船船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海法保字第157号申请人:郑友民,男,汉族,住河南省临颖县。申请人:曹杰,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申请人:卢范营,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申请人:牛建国,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申请人:辛玉,男,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申请人:陈井军,男,汉族,住黑龙江依安县。申请人:禇连山,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申请人:杨亮,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申请人:“鲁寿渔60225”号船船东。申请人于2012年受被申请人雇佣,在被申请人所经营的“鲁寿渔60225”号渔船上从事海上捕捞作业。直至2013年2月5日被申请人停船停止作业,被申请人仅支付部分工资,尚欠申请人143000余元。故申请人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鲁寿渔60227”号渔船,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金额为壹拾陆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担保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属于海事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郑友民、曹杰、卢范营、牛建国、辛玉、陈井军、禇连山、杨亮提出的海事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鲁寿渔60225”号渔船;三、扣留“鲁寿渔60225”号渔船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四、责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壹拾陆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担保;五、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常 青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