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徐某乙、徐某甲与任兆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乙,徐某甲,任兆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礼军,男,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匡建中,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兆群,农村居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天宝国际*号楼*层。法定代表人贺国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婵,女,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原告徐某乙、徐某甲与被告任兆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乙、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礼军的委托代理人匡建中,被告任兆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乙、徐某甲诉称,2012年7月8日12时40分,徐某乙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徐某甲沿着同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同和路龙潭桥西面下坡时与丁字路口左拐弯停放的任兆群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使徐某乙和徐某甲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某乙医疗费11452.8元、护理费3055.2元(80.41×38)、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30×11)、误工费2244元(89.76×25)、检车费30元、拖车费31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40元、摩托车车损650元;赔偿徐某甲医疗费242元,共计18754.38元。被告任兆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同意依法赔偿,但我车损5600元,原告应予赔偿。被告太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但二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12时40分,原告徐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徐某甲沿平度市同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同和路龙潭桥西面下坡时,与丁字路口左拐弯停放的任兆群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徐某乙和徐某甲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乙被送往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1182.7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关节积液;原告徐某甲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42.8元。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意见徐某乙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任兆群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徐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兆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徐某乙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徐礼军,被告任兆群驾驶的鲁B×××××号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医务科证明、检车费发票、复印费单据、拖车费、停车费收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的人伤事故医疗调查表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某乙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任兆群驾驶车辆违反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过错较小,应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650元,该肇事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徐礼军,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又未向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增加该车损费用的诉讼费用,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乙主张误工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徐某乙未满16周岁,系在校义务教育期间学生,且又未向本院提交误工有关证据,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38天护理费,无证据支持,应以住院实际天数10天计算,所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任兆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因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兆群主张车损5600元,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检车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该三项费用系原告实际花费,应予理赔,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乙医疗费111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10);徐某甲医疗费242元,共计11545.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超出限额的1545.5元,应由被告任兆群按照责任比例赔偿463.6元(1545.5×30),原告徐某乙检车费3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10元,共计44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乙、徐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检车费、拖车费、停车费等损失104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兆群赔偿原告徐某乙、徐某甲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46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某乙、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邮寄费120元,共计37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立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