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杏花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杏花,练达,凌竹青,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海法保字第12号申请人:陈杏花。申请人:练达。申请人:凌竹青。三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继跃。被申请人: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新华。申请人陈杏花、练达、凌竹青因被申请人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所属“兴航海998”轮与练宝法生前所属“浙象渔05366”船于2013年4月20日在象山沿海老虎咀-东屿山之间水域发生碰撞,造成“浙象渔05366”船沉没及练宝法落海死亡,申请人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现停泊于象山县石浦港的“兴航海998”轮,要求被申请人提供70万元担保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陈杏花、练达、凌竹青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现停泊在象山县石浦港的“兴航海998”轮;三、责令被申请人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陈杏花、练达、凌竹青或本院提供70万元或其他可靠担保,以解除船舶扣押;四、申请人陈杏花、练达、凌竹青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五、扣船期间船舶的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负责;六、本案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费402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船舶看管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世新代理审判员 谭 勇代理审判员 钱兵兵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凯薇宁波海事法院扣押船舶命令(2013)甬海法保字第12号本院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甬海法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扣押被申请人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兴航海998”轮。现将该轮在象山县石浦港予以扣押。此令。院长:二○一三年五月三日宁波海事法院协助执行扣押船舶通知书(2013)甬海法保字第12号:我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甬海法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并据此于同日发出(2013)甬海法保字第12号扣押船舶命令,对被申请人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兴航海998”轮予以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对该轮予以监督,限制其离港;二、对该轮不予办理离港手续;三、对该轮不予办理转让、抵押、光船租赁手续。特此通知。附件:1、本院2013年5月3日(2013)甬海法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1份。2、本院2013年5月3日(2013)甬海法保字第12号扣押船舶命令1份。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