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诸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强与贾功玲、徐焕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贾功玲,徐焕民,徐在勇,山东宏基铁塔有限公司,山东科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诸城市昊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徐强。委托代理人赵守勤,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功玲。被告徐焕民。被告徐在勇。被告山东宏基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朱诸路中段北侧。被告山东科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诸郝路东侧。被告诸城市昊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办工业园。原告徐强与被告贾功玲、徐焕民、徐在勇、山东宏基铁塔有限公司、山东科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诸城市昊明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徐在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徐强的委托代理人赵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功玲、徐焕民、山东宏基铁塔有限公司、山东科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诸城市昊明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强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贾功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徐焕民、山东宏基铁塔有限公司、山东科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诸城市昊明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功玲未偿还借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贾功玲、徐焕民、山东科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宏基铁塔有限公司、诸城市昊明工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贾功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6月29日前偿还。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贾功玲汇款200万元(业务流水号:2012032910316821873/2012032910225843189)。该笔款项到期后,被告贾功玲未偿还,双方进行协商,并延长还款期限至2012年9月29日,同时由被告徐焕民、山东科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宏基铁塔有限公司、诸城市昊明工贸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贾功玲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资金借贷合同的生效以贷款方提供借款为条件。在本案中,被告贾功玲向原告借款200万,原告将该笔借款200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贾功玲,被告贾功玲与原告成立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贾功玲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因该被告贾功玲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其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贾功玲所约定的利息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原告逾期偿还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贾功玲主张逾期利息,计算利息的标准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计算,自2012年7月1日截止到2012年12月3日起诉之日,被告贾功玲应当支付原告利息46000元。因被告徐焕民、山东科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宏基铁塔有限公司、诸城市昊明工贸有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且保证方式系连带保证、担保期间为两年,在担保期间内,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徐焕民、山东科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宏基铁塔有限公司、诸城市昊明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贾功玲的上述借款200万元及利息46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贾功玲、徐焕民、山东科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宏基铁塔有限公司、诸城市昊明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功玲偿还原告徐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焕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山东科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山东宏基铁塔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诸城市昊明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清河审判员 郑金海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邬铭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