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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86号韩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个体。系本案被害人(未出庭)。诉讼代理人刘星,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甲,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中专文化,唐山机车车辆厂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代理人刘星、被告人韩某甲、辩护人张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与其姐姐韩某乙、对象刘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裕华楼6楼3门103室找韩某乙前夫即被害人王东某钥匙欲搬走韩某乙物品时,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矛盾,并将其打伤,致被害人王某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由于故意伤害致王某乙轻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102.73元,门诊费1968.65元,鉴定费524元,交通费18.4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222.80元,误工费4069.80元,房租损失2120.76元,共计18277.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赔偿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张君所提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韩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药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77.14元。判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庆松审 判 员  董振荣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