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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乾都化工有限公司与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乾都化工有限公司,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96号原告:宁波市乾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号(1-14)。法定代表人:童善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巧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尚桥下霍庙。代表人:刘国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信根,该厂职工。原告宁波市乾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都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以下简称东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乾都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保全裁定,依法冻结被告东茂厂的银行存款32500元或者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并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乾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辉、被告东茂厂的委托代理人杨信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都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因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货款32062.5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和3月分两次付清。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062.5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181.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乾都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062.5元,承诺于2013年1月和3月分两次付清的事实。被告东茂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货款属实,因厂里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对原告乾都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东茂厂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乾都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06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市乾都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2062.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81.04元,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32062.5元货款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保全费345元,合计648元,由被告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