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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某、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张某甲,郑文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文胜;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已羁押115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张某甲、郑文胜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超、被告人孙某、王某、张某甲、郑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因公诉机关提出需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孙某、王某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埭社区150号院子内,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张某乙停放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44元。2.2012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王某结伙杜鹏达(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萧绍路和泰宾馆一楼门前停车处,采用扳龙头锁、搭线等方式,窃得吴某停放的五羊公主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30元。3.2012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结伙杜鹏达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塘湾村2组7户院子内,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任某停放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88元。4.2012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孙某、王某、张某甲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文源社区西片333号后门院子内,采用抬车、搭线等方式,窃得王能义停放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35元。5.2012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孙某、王某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迅雷网吧门口,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程某停放的金耐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70元。6.2012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孙某、王某结伙杜鹏达,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内停车处,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管某停放的名城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14元。7.2012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孙某、王某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南环路华荣商务酒店门口,采用扳龙头锁、搭线等方式,窃得华某停放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38元。8.2012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孙某结伙杜鹏达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埭社区121号后门楼梯口,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陈某乙停放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9.2012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结伙杜鹏达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埭社区27号租房后门楼梯口,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高某停放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75元。10.2012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孙某、王某、张某甲、郑文胜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内停车处,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刘某停放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18元。11.2012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张某甲、郑文胜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星云地带公寓地下车库保安办公桌旁,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沈某停放的易帆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22元。12.2012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孙某、王某、张某甲、郑文胜结伙杜鹏达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工人路锦尚足浴店门口,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彭顺停放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37元。综上,被告人孙某结伙盗窃1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671元;被告人王某结伙盗窃8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686元;被告人张某甲结伙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12元;被告人郑文胜结伙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王某、张某甲、郑文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杜鹏达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吴某、任某、王能义、程某、管某、华某、陈某乙、高某、刘某、沈某、彭顺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电动车购买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王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张某甲、郑文胜相互结伙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文胜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案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本案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王某、张某甲、郑文胜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郑文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文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的缓刑宣告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四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来自